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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3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1年8月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新杰,于新旺、张伟(三人现均已被判刑)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京商场南侧路口处,发现拿手机的被害人郭某某经过,王新杰安排张伟、孙某某在一旁望风,王新杰和于新旺上前对郭某打、威胁,抢走郭某黑色“三星60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1400元,现未追回。

二、2001年8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新杰、于新旺、张伟预谋后到驻马店市火车站,尾随刚下火车的被害人郑某某至邮电大厦西一胡同处,趁正在解手的郑某某不备,分别持砖或用拳对郑某打,王新杰持刀威胁,孙某某、张伟抢走郑某“诺基亚3210”型手机一部、现金1986元及手提包等物品。经评估,被抢手机、手提包及包内两盒阿诗玛香烟、一个电动剃须刀,共计价值1134元。上述被抢物品及现金现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新杰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郑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一起抢劫,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没有参与第一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某与他人共同预谋实施抢劫,目的明确,其在第一起抢劫中为同案犯望风的事实,有上诉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张伟、于新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第一起抢劫中,上诉人孙某某实施望风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在第二起抢劫中,上诉人孙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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