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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因拆迁补偿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曾用名康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康某乐因拆迁补偿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5年,康某乐创办巩义市康某锻压件厂和金刚砂厂(系一个家庭经营,一个厂办两个营业执照,1993年金刚砂厂被工商局注销)。

1995年8月4日,巩义市政府作出巩政土(征)字[1995]X号文件,同意康某卫生院新征康某村X组非耕地3376.7平方米(合5.065亩),同时注销巩集建(1992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回康某金刚砂厂的土地使用权(3198.0平方米)。

1995年11月3日,巩义市X乡政府土地所工作人员与康某乐就征地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关于康某医院征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康某乐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此后,康某卫生院将肆万元补偿款交到原巩义市土地局征地科专用账户。

2011年3月3日,巩义市政府作出巩政土用[2011]X号文件“关于康某卫生院征地对康某乐拆迁补偿的决定”。该决定称:为妥善解决康某乐拆迁补偿问题,考虑到康某乐一直未领取补偿款所产生的利息等因素,经研究决定对康某乐支付拆迁补偿、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康某乐建新厂办用地手续同等面积不收行政税费。

另查明:康某乐作为康某锻压件厂厂长,其不服巩政土(征)字[1995]X号文件,并提起行政诉讼。1996年3月18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巩义市政府巩政土(征)字[1995]X号关于康某卫生院用地的批复。1996年9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6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199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9年10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提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康某锻压件厂申某,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原审认为:《关于康某医院征地问题的处理意见》系原巩义市X乡政府土地所工作人员与康某乐协商一致形成,其中有关附着物补偿费用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巩义市政府在其作出的巩政土用[2011]X号文件中,适当考虑了康某乐未领取补偿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存款利息等情形后,决定对康某乐补偿十五万元。同时承诺康某乐建新厂办用地手续同等面积不收行政税费。本院认为该决定对康某乐并未产生不利影响。

巩政土(征)字[1995]X号文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合法性,原告康某乐以该文件系无效文件为由要求撤销巩政土用[2011]X号文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某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某乐上诉称:《关于康某医院征地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受胁迫签的,没有法律效力。巩政土征字[1995]X号文件属违法文件,巩政土用[2011]X号文件是以《关于康某医院征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及巩政土征字[1995]X号文件为基础作出的,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4日作出的巩政土(征)字[1995]X号文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康某乐称该文件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1995年11月3日巩义市X乡政府土地所工作人员与康某乐就征地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关于康某医院征地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关于附着物补偿费用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康某乐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表示其对该处理意见的认可,上诉人称其是受胁迫签字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巩政土用[2011]X号文件,以《关于康某医院征地问题的处理意见》为基础,考虑了上诉人康某乐未领取补偿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存款利息等因素,决定对上诉人康某乐补偿十五万元,并承诺上诉人康某乐建新厂办用地手续同等面积不收行政税费,该补偿决定对上诉人康某乐未产生不利影响,亦未侵犯上诉人康某乐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康某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康某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娟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孙晓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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