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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樵XX犯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樵XX,男,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梁平县人民检查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某某,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樵XX犯行贿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樵XX及辩护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人樵XX为了感谢时任忠县X乡人民政府党委书记杨某某(已判刑)对其承包修建了涂井乡X镇广场这一工程的帮助以及希望今后多照顾,通过电话与杨某某联系并获得了杨某某在忠县工商银行的个人开户账号,然后在忠县华怡广场工商银行营业点分两次在杨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存入x万、x元,随即再次电话告知杨某某存款情况。此后被告人又获得了涂井乡发包的文化站工程等业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樵XX的身份证明和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涂井乡发包的2007年3月8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0月27日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2009年2月5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樵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不大,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因本案承建的各项工程,没有证据证明是不合格工程,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辩护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樵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友奎

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王顺学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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