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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成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波、人民陪审员刘和珍组成某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6日在石柱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成某,现在石柱县某中学读书。她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打。被告不务正业,打牌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2008年9月,她与被告即分居生活。现她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小孩成某由她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教育费由她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与她各承担一半。

被告成某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6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成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常吵打,关系不睦。2008年9月,被告将儿子成某送到石柱县西沱中学上学后即外出务工,后一直不与原告及其他家人联系,仅在当年与儿子成某有电话联系并为其邮寄学费四、五千元,2010年后与儿子成某亦断了一切联系,不再履行家庭义务,下落不明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她有嫁奁,她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但她均不主张权利。她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成某之父成某虎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之子成某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9月,被告成某独自外出务工,后不与原告联系亦不告知其具体务工地,仅与儿子成某电话联系,2010年起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某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款的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二年,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成某现下落不明,且婚生子成某实际跟随原告谭某生活,为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以利其健康成某,孩子仍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成某跟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由她与被告各承担一半。但原告并未提供所主张抚养费标准的证据,本院结合本地实际经济水平酌情确定抚养费给付标准。原告自愿放弃嫁奁和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若干,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相关权利人可凭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则应承担其不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成某离婚。

二、婚生子成某跟随原告谭某生活,被告成某从2011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何敏

审判员何波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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