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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朱某甲与被告袁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

原告朱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系原告朱某甲之父亲。

上述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何某、朱某甲与被告袁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家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曹胜波,被告袁某及其某托代理人曾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上午9时30分许,朱某乙驾驶湘x号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在汝城县X路X路段与相向方向行驶的被告袁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与朱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何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朱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医某某后,对两原告的其某损失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某某、护某、误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x.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发生了交某事故是事实,但两原告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应不予采信。两原告的损失应

由朱某乙与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而不应由被告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何某的丈夫朱某乙驾驶一辆湘x号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何某、朱某甲)在汝城县X路X路段与相向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袁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此起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于2011年8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与朱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原告何某住院14日,原告朱某甲住院10日,医某费分别为7522.49元、x.16元。后经法医某定,原告何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朱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已支付医某某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朱某甲因道路交某事故造成的医某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某等损失由被告袁某一次性承担赔偿款x元,减去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袁某实际尚应支付原告何某、朱某甲赔偿款x元。付款时间为:①、在达成协议之日付4000元;②、在2012年1月7日前付x元;③、在2012年2月7日前付x元。逾期未付则由被告袁某另付罚款5000元。

二、原告因交某事故所造成的其某经济损失,两原告自愿放弃,并不得要求被告袁某再承担其某任何某济损失;被告袁某因交某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也不得要求两原告承担。

三、其某、被告无异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668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家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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