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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垦利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初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垦利县人民政府,驻垦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垦利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6月29日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王某某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4日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02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被告垦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6年冬,原告为被告的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原告按时完成了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1999年5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的临时指挥部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略).5元,约定两个月内付清。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5元、利息损失(略).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垦利县人民政府辩称,一、1996年的集中供暖工程是垦利县集中供暖指挥部与垦利县X镇寿山建安总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现垦利县X镇寿山建安总公司已更名为垦利寿山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山公司)。当时,原告只是寿山公司的一名职工,即使现在尚欠工程款,主张权利的也不应是原告王某某,而应是寿山公司。另外,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款并非无争议,数额尚不确定,原告不享有对寿山公司的代位权,寿山公司也未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王某某。故,王某某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对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款无诉权。二、原告王某某起诉所依据的是1999年5月24日的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上盖的印章并非垦利县集中供热指挥部,而是垦利县X路建设指挥部,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无证明效力。另外,基于工程合同关系,该供热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的部分已全部由寿山公司提取,而非原告,且原告又以寿山公司提款后的余额为标的起诉,这已经很明显能够确定答辩人不应将该工程款付给原告。如本案判决将工程款给付原告,显然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垦利县X路建设指挥部是垦利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王某某曾为垦利县X镇寿山建安总公司的职工。2001年5月14日,王某某持一份盖有“垦利县X路建设指挥部”印章的工程造价证明诉至人民法院,上写“96年县集中供热寿山王某某安装工程造价为(略).5元(造价未扣除县供应部分管材)(略)”。2001年2月20日,垦利县X路建设指挥部在该造价证明上加盖印章,注明:“因原有集中供热工程由指挥部负责管理施工及造价,故未设立专门的县集中供热指挥部”。此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王某某提供的工程造价证明在卷为证。

2001年6月13日,垦利县城建委工程管理科副科长王某在出庭作证时证实:“96年工程完工后,我负责搞审计,王某某是寿山公司搞安装,当时他找到我让我出证明到寿山公司挂帐,我依据寿山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和安装工程造价就开了这个证明”;“王某某当时是施工了一段,安装部分的造价是36万多,整个工程是寿山公司承揽的,具体分不清楚”;”(关于工程造价的证明)不是一个欠条,只是对帐证明,是依据寿山公司提供工程量,这部分款项应是寿山公司的”;“安装工程是王某某领着干的,他充其量是个队长,我是给寿山公司出具证明,这个条是我让王某某给寿山公司”。此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2001年5月30日和6月8日,寿山公司为被告垦利县人民政府出具两份证明,称1996年垦利县城集中供暖工程是由寿山公司承揽并进行的施工,一切权利义务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已于1997年底离开寿山公司。2002年4月10日,本院向垦利寿山建安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王某某已就1996年冬的集中供热工程款向垦利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其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寿山公司收到通知后,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称王某某所主张的债权应属寿山公司所有,王某某无诉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参与诉讼。此事实,有寿山公司证明两份及(2002)东民终字第X号通知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某应对被告欠其工程款(略).5元未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注明“寿山王某某安装工程造价(略).5元”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安装工程造价数额的事实,不能证实与原告存在工程款未付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被告否认该工程款属于原告个人,出具该证明材料的证人也某庭详述了出具证明的过程,证实该造价证明是依据寿山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和安装工程造价出具的,工程款应归寿山公司所有。再者,王某某缺少其他证据与其主张印证。综上三点所述,王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归其个人所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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