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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留庄镇张里山村张楼村民组与刘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

代表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代表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代表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诉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赵玉清;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政、马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诉称,2003年10月30日,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在没有召开村X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即由4名村民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位于西临张里山矿边的9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地下矿石的开采。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对租赁土地下的矿石进行了开采,对土地地面造成了破坏。原告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民主议定程序,应当认为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确定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或相应赔偿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被告刘某某与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为土地使用补偿合同。原、被告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严格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通过了将涉案土地交给刘某某有偿使用的决议。现被告刘某某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给付土地使用补偿费的义务,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村民也已经按户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二、被告刘某某现在系确山县张里山水泥灰岩矿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开采坐标拐点分别为:(1,x.70,x.80)、(2,x.90,x.30)、(3,x.80,x.20)、(4,x.60,x.40),深度为65米至15米标高范围内的石灰岩矿石。目前,对于矿石的开采是以确山县张里山水泥灰岩矿开发有限公司组织进行,因此,目前的开采属于合法开采。综上,原告方提出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因采矿需要于2003年10月30日与原告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内容包括被告刘某某“租赁”使用原告方的土地的方位及四至边界、面积;土地“租赁”使用年限;“租赁”使用的价格;“租赁”费的付款方式及其他内容。在上述合同中第五条“双方的责任义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刘某某在租赁期内对“租赁”土地下方的石灰岩矿石进行开采,上层土皮运到不影响原告方车辆通行和生产的地方存放。合同中第六条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刘某某办理证照并负担相应费用,租赁合同到期后刘某某将“租赁”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方,但不负责对土地的复耕。

另查明,一、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在2003年10月29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将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租赁”给刘某某的决议。

二、在原、被告双方“土地租赁合同书”上签字署名的刘某琴在合同签订当时系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长。2003年合同签订时,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共有四十七、八户村民,合同签订后村X组长刘某琴领取双方约定的土地“租赁”费x元,并将上述钱款分发给本组村民,共有41户村民领取了“租赁”费并签字确认。

三、被告刘某某系确山县张里山水泥灰岩矿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开采坐标拐点分别为:(1,x.70,x.80)、(2,x.90,x.30)、(3,x.80,x.20)、(4,x.60,x.40),深度为65米至15米标高范围内的石灰岩矿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刘某琴领款收据、村民领款名单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因采矿需要与原告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协商后签订了有偿使用集体土地的合同,该合同从其性质上来看应当认为是一份土地使用补偿合同,即对于刘某某在使用原告方的土地期间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进行的经济补偿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所以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如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则应当认为其有效并受法律保护。

原告方主张,在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的时候,被告刘某某并未取得相应的采矿权,因此刘某某签订合同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虽然在签订土地使用补偿合同的当时没有获得采矿许可,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确山县张里山水泥灰岩矿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已经取得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补偿合同成立并已生效。

原告方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的采矿行为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行政许可,即取得了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其采矿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擅自采矿”。依法采矿行为系一种生产经营行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另行申请办理建设土地使用批准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主张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晶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李明增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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