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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廖XX。

原告李XX诉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诗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林、人民陪审员董远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5年生育长子廖广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廖李X。2000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0月被告外出搞传销后,原、被告为此发生打架。2007年10月、2009年3月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均撤诉。2009年8月被告也曾起诉要求离婚后也撤诉。从此两人互不往来。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时间,今年5月儿子廖李X从学校走失后与被告联系,被告竟不予理睬,更加重了原告离婚的决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廖李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婚姻川渝、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庭审中原告要求婚前财产被盖四床归原告所有。

被告徐XX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5年生育长子廖广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廖李X。2000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开始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0月至2009年8月原、被告曾先后三次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人劝解后,均撤回起诉。其间,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且分居生活至今。长子廖广X一直随被告生活,次子廖李X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书面意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证明、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笔录一份及(2009)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廖XX的民事诉讼状及(2009)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母亲龙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本案原、被告之长子廖广X现随被告生活,次子廖李X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原、被告各抚养随其生活的小孩为宜。由于原、被告抚养的小孩年龄有大小,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一定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仅有原告本人陈述,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作调整,原、被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廖XX离婚;

二、小孩廖广X由被告廖XX抚养,小孩廖李X由原告李XX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廖李X的抚养费200.00元(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廖李X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诗琼

审判员李文林

人民陪审员董远卫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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