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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9月28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6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9月5日因吸毒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8日因吸毒被(略)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3日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路经忠县X镇X路X号附X号“安居宜橱柜”门市时,见门市无人,留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文银放在电脑桌抽屈里的男士手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3301元和银行卡5张、存某、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被告人杨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坦白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惩处犯罪,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天平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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