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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羁押,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徐某先后窜至秦州区X路小南门、泰山庙下白家堡子、双桥新村、大众路清真寺附近、玉泉观上庵沟、后寨等地的民房内盗窃作案7起,盗得现金310余元、移动电话机7部、笔记本电脑1台、DVD2台、音响1套,共计价值6900余元。破案后追回移动电话机4部、DVD2台、笔记本电脑1台、音响1套(价值5500余元),其中移动电话机1部、DVD1台、笔记本电脑1台、音响1套已发还失主。另从徐某处扣押移动电话机3部、手表1块、充某及数据线12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大部分已追回,故可从轻处罚。查获的赃物依法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赃物移动电话机6部、DVD1台、手表1块、充某、数据线12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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