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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应某某与上海青汇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5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爱斯特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电力表具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汇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增国,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应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应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7日,被告取得本市X路X弄X号泰德花苑X号楼(晶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8年6月6日,X号楼(晶座)结构封顶。1998年8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泰德花苑晶座X层E室一套房屋,总房价为(略)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给付了部分房款。现泰德花苑X号楼尚未竣工,X号楼外墙的绿网缆、脚手架、竹篱笆已拆除。两原告因所购房屋的客厅及厨房窗外上方有一根横梁(被告称之为加强联系梁),影响其今后居住采光,与被告协商调换房屋或由被告给予经济补偿,均未达成协议。现两原告因被告在售房过程中未告知系争房屋窗外有横梁,被告有欺诈行为,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该损失系原告根据下降X层即X层房价比X层房价便宜3万元,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欺诈行为的,应某消费者实际损失的1倍进行赔偿而计算所得。另查明,被告出具的经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审核通过的房屋施工图标有原告所指的横梁结构,整幢楼房中每四层有一根横梁。原、被告所指的横梁与X层E室和X层E室间隔的楼板平行,且与原告所购的X层E室的橱房窗户、客厅窗户的上方有相当距离。

原审审理中,两原告称其购房时,被告向原告推荐X层房屋,被告提供的广告图片、楼盘模型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显示该横梁,故被告有欺诈行为,应某担法律责任,对此,被告称有关书面材料确实未明示该横梁,但售楼小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告知原告横梁之事,原告在签合同前搭乘工程电梯上X层E室实地查看过,应某看见有此横梁;原告表示,被告方工作人员从未告知横梁之事,原告实地查看时,因绿网缆、脚手架、竹篱笆布满,确实看不到横梁。被告又表示,该横梁不影响原告的采光,被告不具有欺诈行为,故不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出售人,不仅要告知购房人房屋的内部情况,还应某告知房屋外部的结构和实际状况。现被告在向原告售房过程中未告知原告或展示房屋外部的横梁结构的做法,显属不当。鉴于被告按市建设委员会审核通过的房屋施工图建造房屋,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以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张某某、应某某负担。

判决后,张某某、应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在购房时被上诉人未告知房屋外部有横梁,使上诉人所购房屋价不所值,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青汇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房屋结构外部有横梁不影响采光和通风,上诉人没有经济损失,故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购房过程中不知房屋外部横梁结构是事实,但由于该横梁并未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某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应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娟

审判员朱红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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