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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迪帕迩工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配套中心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开经初字第205号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开经初字第X号

原告烟台迪帕迩工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衣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某乙,烟台迪帕迩工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烟台迪帕迩工业有限公司部长。

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地址:青岛开发区澳柯玛工业园武当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恩、蒋某某,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法律顾问。

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配套中心。地址:青岛开发区澳柯玛工业园武当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恩、蒋某某,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配套中心法律顾问。

原告烟台迪帕迩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下称空调器厂)、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配套中心(下称配套中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衣某乙、孙某某,被告空调器厂和被告配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恩、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199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空调器厂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空调器厂所需空调部分配件由原告按照被告空调器厂传真、电报下达的定单进行加工生产。被告配套中心原来是被告空调器厂内部的物资配送处,1999年9月8日被告空调器厂投资100万元成立了被告配套中心,然后电话通知原告通过被告配套中心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如约完成了定单的生产加工,按时交付被告验收,被告却一直拖欠款项。2001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略).56元,经催要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6月27日,原、被告又进行对帐,被告仍欠原告(略).75元,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余额(略).7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略).75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略).02元。另外,2000年1月至12月,原告根据被告的传真定单,及时生产出被告所需的专用配件,但被告对其中部分配件一直无故拒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接收已生产出的配件并立即付清加工款(略)元及违约金(略)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11日和2001年6月27日出具的《对帐单》2份;原告收到被告空调器厂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与被告空调器厂于2000年1月20日和12月3日签定的《质量保证协议》2份;200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配套中心签定的供需双方《基本合同》1份;被告空调器厂从1999年4月27日至2000年6月20日给原告传真的采购计划通知单23份;被告配套中心于2000年7月2日、7月3日、12月19日给原告传真的采购计划通知单3份;被告配套中心出具的通知验收单(复印件)44份;原告向两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1张;原告向两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1份;两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票据(复印件)8张;原告的《质量认证体系证书》一份;催款通知单4份等。

被告空调器厂辩称,原告给被告空调器厂供货总值为(略)元,被告空调器厂共付款(略).8元,被告空调器厂的付款数已超过应付款数,被告空调器厂在2001年1月份与原告进行了对帐,当时欠款是(略).56元,但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

被告空调器厂提供证据如下:1999年4月30日、2000年1月20日、12月3日签定的《质量保证协议》3份;200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配套中心签定的供需双方《基本合同》1份;向原告付款的付款凭证(复印件)5张;被告空调器厂现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库存情况及质量信息反馈单24份;原告产品质量情况汇总单1张等。

被告配套中心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配套中心于2001年6月27日经过对帐,当时被告配套中心欠原告是(略).75元,2001年7月被告配套中心付款200万元,截止目前帐面欠款是(略).75元,也没有约定何时付清,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二、在2000年供货期间,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售后服务统计来看,总共有冷凝器273台废品需要退货,若双方对帐的话,被告配套中心不应欠原告诉请的数额。三、原告所称被告对其中部分配件一直无故拒收与事实不符。被告配套中心没有拒收过原告的产品,原、被告于2000年1月、11月签定的两份合同有关条款,明确规定年终或合同有效期结束时如实际执行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量,除非有特殊说明,否则未执行部分不再执行。这是对双方履行中实际执行数与计划要货数量发生差异时所做的特别约定。

被告配套中心提供证据如下:200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配套中心签定的供需双方《基本合同》1份;被告配套中心向原告付款的付款凭证(复印件)13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空调器厂存在着长期连续不断的承揽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空调器厂定作空调器配件。1999年4月30日,原告即与青岛澳柯玛集团饮水设备厂的质量部签定过《质量保证协议》;200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空调器厂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2000年12月3日,双方又签定了《质量保证协议》。以上协议均明确载明由原告为对方配套生产空调器用的冷凝器、蒸发器等配件。此后,被告空调器厂多次向原告传真定作冷凝器、蒸发器等配件的定单。被告配套中心是由被告空调器厂于1999年9月16日投资100万元成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200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配套中心签定了供需双方《基本合同》,该合同载明: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发展原则,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建立起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特制定本合同。本合同为基本合同,仅对双方共同商定的基本条款进行约定,本合同的约定在双方保持业务关系期间持续有效。在双方业务往来中与本合同相关的协议、合同、传真、定单、图表、信函等书面性材料均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原告供货的配件型号、数量、交货时间均以定单为准,如有更改亦见被告配套中心的通知,原告收到后应严格按通知执行。年终或者合同有效期结束时,如实际执行数量未达到合同标的数量,除非有特殊说明,否则未执行部分不再执行,以新合同或定单为准。该合同还对交货的方式、时间、地点;包装方式及包装费用;付款方式;质量保证;验收及不合格品的处理、异议期限;环境保护;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做了规定。2001年1月11日,被告配套中心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上盖了财务专用章,该对帐单载明:原告与被告配套中心往来帐截止2001年1月11日,被告配套中心尚欠原告(略).56元。此后,被告配套中心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01年6月27日,原告找被告空调器厂对帐,对帐后双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略).75元。被告配套中心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上盖了财务专用章。同年7月3日被告空调器厂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1年1月11日和2001年6月27日《对帐单》、原告收到被告空调器厂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原、被告提供的《质量保证协议》及《基本合同》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庭审中,被告空调器厂对原告诉请的要求付清欠款(略).75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提出异议。被告空调器厂辩称,被告空调器厂虽然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但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及收据与被告空调器厂没有关系,双方没有进行对帐,而且还涉及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退货的问题。被告配套中心则辩称,2001年1月11日与原告对帐,被告配套中心欠原告(略).56元;2001年5月22日被告配套中心付款300万元;2001年6月27日双方对帐,被告配套中心欠原告(略).75元;2001年7月3日被告空调器厂为被告配套中心代付200万元,被告配套中心尚欠原告(略).75元。但原告提供的冷凝器、蒸发器在使用期间,发现质量问题,有内漏现象,按照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应扣原告违约金,剩余欠款被告配套中心同意给予付款。针对二被告上述辩称,原告称被告空调器厂与被告配套中心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给原告的定单是空调器厂下的。原告供货是根据空调器厂电话通知,实际是供给空调器厂的,被告付款是电话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人的名称按要求有时写被告空调器厂,有时写被告配套中心,二被告一直是连续对原告付款。2001年6月27日,原告与空调器厂对帐,被告空调器厂尚欠原告(略).75元,所以被告空调器厂于2001年7月3日付款200万元给原告,根本不存在被告空调器厂代被告配套中心付款的问题。原、被告对帐时已经扣除了应对原告的质量罚款;且被告配套中心所辩称的退废品问题,不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内漏等质量问题,而是因为被告空调器厂的产品已经改变了型号。

二.庭审中,被告空调器厂将其提出的原告交付的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应退货给原告的主张予以撤回。被告配套中心则提出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中有273台存在内漏现象,不合格产品金额为(略)元;根据协议和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略)元,以上款项应从欠原告货款中扣除。被告配套中心提供了被告空调器厂于1999年12月27日,2000年3月27日、5月27日、6月27日、8月27日、10月27日、12月27日,2001年3月27日、5月27日出具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合格品退库申请处置单》9张,证明原告提供的冷凝器、蒸发器存在内漏的有273件;并提供了被告配套中心出具的《通知验收单》2张,证明该两张单据原告已于2001年1月3日签收,原告应拉回的废品金额为2485元。被告配套中心还以原告与被告空调器厂于2000年12月3日签定的《质量保证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4款约定的原告提供产品的保修期为三年,因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造成被告空调器厂整机售出后发生故障,原告应提供相应型号的合格产品外,还应向被告空调器厂赔偿;被告空调器厂将发生产品的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原告应在七天之内派人去被告空调器厂确认,如逾期不派人去,则视为认可;以及《基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内容等,证明原告应因其提供的产品的质量问题向被告配套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配套中心提出的上述主张,原告称,(1)《质量保证协议》和《基本合同》的有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2)原告未收到被告空调器厂和被告配套中心让原告退回的废品的通知,被告配套中心主张的原告提供的产品中有273个冷凝器存在内漏,原告也没有接到任何通知。(3)在2001年1月11日双方对帐时被告欠款为(略).56元,2001年6月至7月被告付款500万元,2001年1月至5月又有(略).19元货款到期,被告帐面欠款为(略).05元;由于从2001年1月1日至6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罚款金额为(略).3元(如2002年5月5日的月考核罚款606.5元,7月份为661元等),欠款总额(略).05元扣除(略).3元,所以实际上得出对帐单上的欠款金额(略).75元的结论。所以被告提出的2001年3月罚款2485元没有扣除是不成立的。(4)原告的质量认证体系证书可以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是有保障的,产品在出厂时已经进行质量检测,进入被告单位时也进行了验货,被告也开出了验收通知单。所以被告配套中心提出的要求扣除原告质量违约金罚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于2001年7月16日给原告的《清帐通知单》,证明被告空调器厂退货的原因是被告空调器厂的产品已经改了型号,而不是因为原告所供产品存在内漏。被告质检部门负责人在该通知单仓库核查栏中注明:建议库存老型号退货以防浪费。

三.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接收原告已生产出的配件并付清加工款(略)元及违约金(略)元的诉讼主张产生争执。原告针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空调器厂从2000年1月19日至2000年7月23日以传真方式给原告下的定单5份进行证明。5份定单载明被告空调器厂要求原告为其定作33W/B冷凝器2550件,单价235元,金额(略)元;27W冷凝器281件,单价是143元,金额(略)元;27+35W冷凝器173台,单价485元,金额为(略)元;60W/H冷凝器1台,单价325元,金额为325元;60W/A冷凝器为2台,单价325元,金额为650元;70WU冷凝器357件,单价420元,金额为(略)元。50A蒸发器1026件,单价255元,金额为(略)元;120蒸发器43件,单价440元,金额(略)元。以上产品原告制作好后,两被告不收货,导致原告库存上述产品合计金额为(略)元。原告称,1.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被告的上一张定单没有完全交付,而下一张定单已经发到。如被告空调器厂2000年2月23下的定单总数量是(略)件,备注中注明2月29日需要的数量是2000件,3月6日是2000件;实际上仍有8000件没有说明何时需要。而被告2000年3月6日又下了一张1000件的定单。2000年5月25日被告下的定单总数为9500件,备注5月30日到2000件,6月10日到300件,6月1日到1000件,仍有5900件没有说明何时交付。这些没有注明具体日期交货的有一部分被告通过电话要求供货,而有一部分没有音讯造成原告库存。2.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还存在着定单要求定作的数量多而实际要求供货数量少的问题。如2000年5月25日被告下单冷凝器(略)数量3000只,要求时间为6月1日前到1000只,剩余2000只何时到货没有说明;冷凝器45W要3000只,6月10前到600只,剩余2400件没有说明;冷凝器70W供货2500件,只说明5月30日前到1000只,剩余1500件没有说明等。3.由于存在一张定单分期交货的情况,所以究竟是哪几张定单造成原告的库存,根本无法确切查清,但原告库存的冷凝器、蒸发器的型号、规格只为被告加工过,且库存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是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而造成的。

被告空调器厂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所诉称的事实提出异议,(1)被告空调器厂给原告下定单数1999年为(略)件,2000年为(略)件,合计总数量为(略)件,而原告供货总数量1999年为(略)件,2000年为(略)件,合计为(略)件,所以根本不存在定单未履行完毕之说。(2)原告只提供了定单的定货数量,而没有提供原告履行定单数量的情况。2000年1月19日定单冷凝器6000件、蒸发器500件,于2000年2月份履行完毕;2000年2月23日定单冷凝器8000件、蒸发器4000件,履行期限为2000年3月份;2000年3月6日定单冷凝器1000件,3月16日前履行完毕;2000年3月17日定单冷凝器1500件,期限为2000年3月21日到货500件;2000年3月25日定单冷凝器6000件、蒸发器3000件,期限为2000年4月份;2000年5月25日定单冷凝器9500件,期限6月10日前;等等。(3)根据200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配套中心签定的《基本合同》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双方应以实际执行数量结算货款,未执行部分不再执行。(4)被告空调器厂从1999年6月份到2001年7月3日,共付给原告(略).5元,原告诉称的定单项下的产品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空调器厂不存在未履行加工定单的事实;并提供了付款凭证5份进行证明。

被告配套中心亦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辩称,(1)根据其与原告签定的《基本合同》的规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没有在履行期限履行完毕的被告不再收货。(2)原告仅提供了两被告要求的交货数量,而没有提供原告实际是否按要求送货给被告的证据。被告配套中心给原告下的定单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没有履行完毕被告配套中心不可能再给原告下定单,从定单时间上可以看出这些定单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如2000年1月19日的定单,双方约定时间为2000年2月16日、25日前履行完毕;2000年7月2日定单冷凝器(略)件,期限为2000年7月5日、6日、8日、11日、13日、19日、22日全部履行完毕;2000年2月23日定单,要求原告交货时间是2000年3月5日、6日前必须履行完毕。对于2000年5月25日的定单,双方约定时间为2000年6月1日、10日履行完毕。(3)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00年6月16日、20日,2000年7月2日、23日4份定单所要的品种包括了原告所称的没有履行完毕的冷凝器(略)、(略)、(略)、(略)、KFRW。(4)被告配套中心与定单没有关系,被告配套中心从2001年1月至2001年5月22日共付给原告(略).8元,多付给原告312万元,不存在未履行加工定单这一问题。并提供了付款凭证13份进行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空调器厂签定的《质量保证协议》,及与被告配套中心签定的《基本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与两被告对上述合同和协议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定作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频繁且持续时间较长,故原告提供的2001年1月11日和2001年6月27日《对帐单》,应为原告与两被告对此前业务往来款项的综合清算核实。被告空调器厂以其未在《对帐单》上盖章为由,辩称其与原告诉请的(略).75元欠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没有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次:①被告空调器厂于2000年1月20日和12月3日与原告签定的《质量保证协议》中均明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空调器厂配套生产空调器用的冷凝器、蒸发器等配件。双方定作承揽意思表示清楚,原告为承揽人,被告空调器厂为定作人。②被告空调器厂在与原告签定《质量保证协议》之前即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过大量定单;在与原告签定《质量保证协议》之后,及被告配套中心与原告签定《基本合同》之后,原告大部分的定作业务也是由被告空调器厂以传真定单的方式确定下来的。③被告空调器厂辩称其从1999年6月份到2001年7月3日共付给原告(略).5元的货款。其中200万元即是在2001年6月27日《对帐单》之后于2001年7月3日付给原告的。被告空调器厂虽辩称其付给原告的200万元系代被告配套中心支付,但被告空调器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被告空调器厂的上述付款行为是对2001年6月27日《对帐单》的认可,是在履行其对原告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基于上述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空调器厂与被告配套中心虽系两个彼此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在与原告定作承揽关系中,两被告同属定作一方,共同与原告发生着业务往来;被告空调器厂虽未在《对帐单》上盖章,但其与被告配套中心共同对原告负担的支付定作报酬的责任并未免除。原告依法享有对两被告(略).75元的债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略).75元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因上述款项是于2001年6月27日出具《对帐单》时已到期的应付款,至今未付的原因是两被告违反协议和合同的规定拖延付款所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其提供的被告空调器厂从2000年1月19日至2000年7月23日给原告下的5份定单,证明原告按照定单要求生产出产品后,两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交付产品。与原告随后诉称的其库存产品的形成系长期积累所致的情况相矛盾;且与两被告的辩称的情况不符,与两被告所提供的定单所载明的情形不一致。原告未能负担起其诉称的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基本合同》第一条第4项“年终和合同有效期结束时,如实际执行合同数量没有达到合同标的数量,除有特殊说明,否则视为未执行部分不再执行”的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以实际执行数量结算货款,未执行部分不再执行。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起到证明其要求被告立即接收已生产出的配件并立即付清加工款(略)元及违约金(略)元的诉讼主张成立的作用,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配套中心为支持其提出的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中有273台价值(略)元的冷凝器存在内漏的现象,应从原告货款中扣除(略)元并由原告承担违约金(略)元的主张。提供了被告空调器厂所出具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合格品退库申请处置单》进行证明,但由于被告空调器厂已将其提出的要求原告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退货的主张予以撤回;且被告配套中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2000年12月3日《质量保证协议》的规定,将上述产品质量问题及处罚情况通知原告。而且被告该辩称主张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清帐通知单》所载明的情况不吻合;与被告已将对原告的部分产品质量罚款予以扣除的情况不一致。故被告配套中心所提出的应从应付原告货款中扣除不合格品价款(略)元及违约金(略)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两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向两被告主张上述债权的权利;两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履行上述债务的义务。《对帐单》是原告与两被告往来款项的综合清对核实,《对帐单》明确了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和两被告负担的债务数额,两被告欠付原告定作款(略).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负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接收其已生产出的配件并立即付清加工款(略)元及违约金(略)元的主张,以及被告配套中心要求从应付原告货款中扣除(略)元及违约金(略)元的主张,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和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配套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迪帕迩工业有限公司(略).75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从2001年6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烟台迪帕迩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和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配套中心立即接收已生产出的配件并立即付清加工款(略)元及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配套中心要求从应付原告烟台迪帕迩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中扣除(略)元及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负担(略)元,两被告负担8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0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群

审判员朱韬

审判员王悦宏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辛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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