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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30日,被告因办选矿厂需要资金,向他借款2万元,同年6月10日再次借款1万元,合计借款3万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拿了3万元是事实,我们是合伙关系,我当时写错了,应该是收条而不是借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x年5月30日朱某某出具的借x元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x年6月10日朱某某出具的借x元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

上列证据○1、○2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30日,被告因办选矿厂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1996年6月10日被告再借款x元,合计x元,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所欠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峰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邓启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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