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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47岁,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60岁,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当日,被告李某甲向本院申请回避。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中午,原告为安慰失去丈夫的母亲,同妻、子在母亲家团聚。被告以和原告父亲有债务纠纷为由,闯入原告母亲家要求偿还欠款。原告便与被告理论,被告出口就骂抬手就打,将原告打到在地,致使身体受伤。随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某住院诊治,诊断为:头外伤伴有头疼头晕;右足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医某某票据原件2份和住院一日清单6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某某1416.8元。

2、出院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

3、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需陪护某人。

4、聘书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受聘于郑州市鸿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上街区内任主管兼教练员,月薪叁仟元,聘期一年。

5、郑州市X街区X路派出所出具的委托鉴定函原件1份,证明原告右脚和头部受伤。

被告李某甲(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哥哥李某乙与原告父亲之间有债务纠纷。2009年1月16日,法院执行人员与被告哥哥去原告父母家调解案件,原告与被告哥哥发生了吵骂,被告在上前劝架时,与原告之间发生了吵骂,原告将被告打伤。此事经上街区公安分局处理而调解未果。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5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马某某赔偿损失,已经上街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郑州市X街区X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上街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殴打被告,被上街区公安分局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2、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某某票据、护某证明、失业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车证和驾驶证,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给被告造成的伤情、医某某用、住院时间、陪护某况以及被告的从业情况。

3、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处理结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业路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某出具的出院证、医某某票据、护某证明、失业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车证和驾驶证均无异议;但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某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有异议,表示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且未缴罚款,同时认为被告的伤情是伪造的。

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郑州市X街区X路派出所关于2009年1月16日马某某与李某甲打架一事的卷宗材料,即事发当日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在场人员许言、李某伟、马某强、雷淑芳、马某程、马某男、朱春贵、李某玲、李某贵和李某乙的证人证言。

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1月16日11时许,因原告之父生前与被告之兄李某乙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当法院工作人员到马某某父亲家执行该债务纠纷案时,原告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其后在上街区X街道办事处朱寨村家庙附近的健身场内,被告也加入了吵骂,原告将被告打倒在地,随后双方发生撕拽。事发后,经郑州市X街区分局处理,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上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罚款400元。事发当天,李某甲和马某某先后被送至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某治疗。

李某甲因此次事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生效的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

原告马某某自2009年1月16日始在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21日,花去医某某1416.8元。出院诊断为:头外伤伴头痛头晕;右足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某: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根据该医某出具的陪护某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此案因被告不同意赔偿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他人的债务纠纷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殴打和撕拽,综合考虑此次事件的成因和发生经过,并结合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的询问内容,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诉请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马某某所受到的损失,按照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医某某1416.8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误某损失,考虑到原告生活、居住在上街区,住院期间的误某某,可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6天为217.50元;原告主张的护某某,因无证据证明其妻雷淑芳的从业情况及在护某原告期间的误某损失,可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6天为2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6天为180元;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某某,因医某不明确且结合原告出院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3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某某1416.8元、误某某217.50元、护某某2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等损失共计2031.8元的50%,即1015.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8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安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杨红香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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