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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彦、杨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永权,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套,每月租金1100元,该费用不包括水、电、气及物业费用,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交纳了一年的租金,共计x元,并入住租赁房屋。此后,因双方是熟人关系,原告一直没有催收房租,被告也没有主动交付。2009年8月底,被告在没有告知也没有支付下欠房租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突然搬走,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房租x元,承担水费、电费、气费、物业管理费等共计1782.3元。

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一年,依法已经超过时效。2006年10月6日,双方拟好《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要求先交钱才能签订。因此,被告预交了一年房租x元,原告当场在合同上注明了一年的租期及收款情况。2007年10月6日前,被告将房屋打扫干净,要求退房,但原告要求保洁公司来再打扫一遍、粉刷墙壁、补清40多元物业费,因超过合同约定而遭到被告拒绝。双方虽然发生争吵,原告最后同意被告留下一个沙发、两个空调搬离,双方两清。没想到,事隔两年后,原告突然于2009年11月3日提起诉讼,称被告欠付两年的房租等。显然,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认为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起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虽然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的是先交钱后住房,但原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明确标明“已交一年x元”。证明双方当时商定的是一年租期,是固定期限的合同,不存在后续租房问题;3、原告认为被告续租两年的起诉理由是虚假的。合同不仅约定了先交钱后住房(第六条第四款)而且约定“未续交房租且不见其人超过半个月者,视其自动退房;甲方有权收回该房继续出租他人使用”(第六条第五款)。显然,如果被告继续租住两年而不续交房租的话,无论按照合同、常理,还是原告为人处事的方式,原告都是不会允许的;4、原告偷逃租赁税款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追究。

原告举证如下:1、房屋租赁协议;2、物业证明一份;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搬走后没有打扫干净,并有灯具、门窗损坏;4、水、电及物业费票据。

被告逐一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地点;4、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形成时间是在被告搬走之后。

被告举证如下:1、郑州XX搬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日从省委一区X号楼X号搬到21世纪湖左岸X号;2、郑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省委家属院物管处声明一份,证明郑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所出的2009年9月29日的《证明》有误,当时开《证明》时不清楚原告的用途,也没有看他写的内容,声明2009年9月29日所出的证明是无效证明,声明作废;3、证人证言四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份搬入纬一路X号院X号楼X号,又于2007年10月份搬走;4、张XX、朱XX证明各一份,黄XX《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三人在2009年9月29日的证明上签字时,不了解实际情况,不认识、不了解被告,声明签字作废、证明无效。

原告逐一质证认为:1、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搬家公司从本案争议的房屋搬过家;2、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3、由于张XX、侯XX都不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在省委家属区当过保安,另外,这两份证言均证明的是被告搬出、搬入的地址为纬一路X号楼,与本案争议房屋无关,对于另外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4、证人应当出庭,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承租省委一区X号楼X号。租金1100元"月;租金不包括水、电、有线电视和停车费等;被告应先交租金后住房,提前搬走不退房租,搬走时将室内卫生打扫干净,交给原告查看;如租期结束,被告仍居住该房,未续交租金(及时通知原告者除外)且不见其人超过半个月者,视为自动退房,原告有权收回该房继续出租他人使用,室内被告物品由原告自行处置。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中并注明:“已交一年x元”。协议中有关租金按季或按月支付、提前支付天数以及租期起止时间等处均为空白。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郑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省委家属院物管处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兹证明纬一路X号院3#楼X号(省委一区)住户丛某某于2009年8月份搬出”,该证明上另有朱XX、张XX、黄XX等6人签名。被告提供一份郑州怡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省委家属院物管处于2010年4月21日出具的《声明》显示:“我们在2009年9月29日为刘某某所出的证明有误,不清楚他的用途,也没有看他的内容,现在声明2009年9月29日所出的证明是无效证明,声明作废”。被告另提供朱XX、黄XX、张XX等3人的证明,称其3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无效。被告提供的郑州XX搬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公司于2007年10月2日为被告从省委一区X号楼X号搬家至21世纪社区。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XX、侯XX均陈述称被告于2007年10月从省委一区搬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分别提供的郑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省委家属院物管处出具的证明和声明加盖有相同的公章,但是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认为郑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省委家属院物管处的证明和声明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被告另提供了搬家公司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有关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的问题上,被告的举证明显占有优势,故本院采信被告有关的答辩意见,认定被告实际承租一年的事实。因租赁合同已注明被告交付了一年租金,故原告有关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水、电费票据的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物业费票据无日期,结合被告实际承租一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水、电费和物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有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气费”,故对原告有关水费、电费、气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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