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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服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某丁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世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服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某丁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定代表人司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世杰,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22日,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女王某丽在下班后乘出租车回家途中,出租车掉入陆浑灌渠致溺水身亡,决定同意认定王某丽同志为因工死亡。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0时10分许,我公司某工王某丽乘坐汝州市诚信出租车公司某x出租车,在汝州市庇山三矿陆浑灌渠由北向南行驶时掉入该灌渠内,致使王某丽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2月22日被告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丽为工伤死亡,我公司某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我公司某为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没有通知到我公司,致使丧失陈述、答辩和举证的权利,造成被告错误的把王某丽认定为工亡。同时王某丽当天下班后已回到宿舍入睡,对其在以后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汝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樊某、辛某、宋某某证言。

被告辩称,2011年1月7日,死亡职工王某丽之父王某丁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陈述,逾期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被申请人无提供任何材料,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认定王某丽为因工死亡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丁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宋某风、王某立证言材料;4、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单位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6、平(汝)工伤调(2011)X号工伤认定协助通知书及回证;7、调查周新强、王某丁笔录;8、平(汝)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述某,被告所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某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王某丁之女王某丽系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工,2010年3月9日王某丽上下午4点班,当日23时30分左右下班回宿舍,后乘坐汝州市诚信出租车公司某豫x号出租车回家。3月10日0时10分左右,途经汝州市庇山三矿陆浑灌渠桥北,出租车掉入渠内,致使王某丽溺水身亡。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丽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月7日王某丽之父王某丁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矿办留置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了(平)汝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王某丽同志为因工死亡。后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5月18日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没有通知到原告致使丧失权利,同时王某丽下班后已回到宿舍入睡不能认定工伤为由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丽在下班乘出租车途中因交通事故溺水身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王某丁系王某丽之父,依法可以申请工伤,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没有通知其陈述某依据不足,同时提出王某丽下班后已回到宿舍入睡,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公司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晨波

审判员贾刚志

审判员王某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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