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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薛XX抚养子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延安市宜川县X区事业管理部干部,住西安市白桦林避翠鸣园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延安市宜川县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系原告李XX的哥哥。

被告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延安市安塞县人,系长庆油田某油一厂王窑工作区X村X号院3区X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薛XX抚养子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李XX。原告先在延安市工作,后调入西安市X区事业管理部工作,被告一直在延安工作。女儿幼儿园、小学一直在西安上,孩子的生活,学习由原告照顾。2010年3月份,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李XX由男方抚养及监护,女方给孩子的抚养费采取自愿;3、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15万元归女方所有;4、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延安市X村X号院3区X楼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5、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白桦林居翠鸣园X号楼X单元X室归孩子所有,双方任何一方无权变更孩子的所有权,按揭撤销时间由男女双方协助变更到孩子名下,现由男方居住,按揭款由男方偿还,等孩子成年后由其自行处置;夫妻共同所有的丰田某美瑞车归女方所有。2011年4月24日,在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冲动下,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孩子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万元,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西安房子产权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与被告最终还是维持原有状态,2011年10月两人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将女儿带走,提出要自己抚养孩子。

原告李XX认为,孩子平时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已掌握了孩子的生活规律,孩子从出生至今,被告很少照顾过孩子,对孩子没耐心,态度粗暴,而且被告工作在延安,孩子在西安上某,被告无法很好照顾孩子。现要求依法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被告共同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

原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原被告自愿离婚。

2、变更抚养权协议书,证明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约定孩子的扶养权归被告,西安市的房子归原告,并由原告每年承担女儿李XX的生活费、学习费20000元。

3、原告为孩子支付的舞蹈班、声乐班票据10张,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照顾孩子的生活及学习,并付出了经济及精力的事实。

4、新星音乐舞蹈学校的证明,证明被告把孩子的舞蹈课给停了。

5、工资单,证明原协议中由原告给被告支付2万元孩子的抚养费,已超过了自己的经济能力,原告每月工资(包括奖金)为3000余元,除去每月的房贷1200余元,约定明确超过了原告的经济能力。

被告薛XX辩称:一、原被告对女儿抚养权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达成变更抚养权协议如下:1、西安市白桦林居翠鸣园X号楼X单元X室归李XX所有;2、孩子抚养权归薛XX所有,李XX每年给孩子20000元的生活费、学习费,每半年一付;3、李XX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和休息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视孩子。上某协议,已就孩子抚养权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且为双方当事人之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诉称是一时冲动,主张撤销协议,其理由纯属无稽之谈,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上,原被告另行订立抚养权协议的附加条件为,将原先离婚协议约定西安市白桦林居翠鸣园X号楼X单元X室归孩子李XX所有(价值100多万元),变更为原告所有,原告完全是为了上某利益而放弃孩子抚养权,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尽责抚养孩子,原告未尽责抚养。孩子自出生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孩子的生活、上某、医疗均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原告诉称孩子一直由他照顾,显然是虚假陈述。被告有扶养孩子的有利条件,有一份稳定工作,年收入5万元,加之原告付给孩子2万元生活、学习费,足够母女生活。被告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在西安市X路租赁了首创国际X号楼X室,便于孩子上某及技能培养。另外,被告的父母已经全部退某,均有稳定的收入,有充足的时间照顾孩子。原告的母亲已过世,父亲也年近80,没有扶养孩子的能力;三、孩子自愿跟随母亲生活。虽孩子未年满十岁,但是其非常懂事,表达了自己真实意愿,希望法庭在判决时予以考虑;四、被告患有子宫先天发育畸形,再生育困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孩子扶养权应当优先予以考虑。综上,关于孩子的扶养权请法庭优先考虑归被告享有。原告只所以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其目的是为了夺取财产。

被告薛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变更抚养权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孩子扶养权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孩子扶养权和监护权归被告所有;

3、证明材料、生活照片13张,证明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孩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扶养长大事实;

4、诊断证明书、妇产科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患有子宫先天发育畸形,再生育困难;

5、退某、照片,证明被告的父母已退某有能力有精力扶养孩子,孩子与被告父母感情深厚;

6、租房协议、各项收款收据、医疗费票据、钢琴保修单,证明被告为孩子健康良好的发展,租房,买家具,买钢琴来就近照顾孩子,孩子教某,生病都是被告管理并照看,被告尽了扶养义务;

7、各种荣誉证书,证明被告及其父母从孩子出生尽心尽力扶养,孩子德智体美劳均得到全面发展,有良好的成果;

8、证明材料,证明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愿意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

9、证人薛XX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被告有流产现象,检查其子宫先天发育畸形,之后被告怀孕生下孩子,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包括平时的生活及学习;

10、证人张XX的陈述,证明因被告薛XX生育比较困难,被告父母一直照顾被告,所以孩子李XX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代管,现在孩子7周某了,仍随被告父母生活;

11、证人杨XX的陈述,证明被告的孩子从出生至现在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12、证人刘XX的陈述,证明被告的女儿从小到大,一直由被告父母带;

13、证人曹XX的陈述,证明被告的父亲经常带被告的女儿;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XX对原告XX提供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样也有这样的收款收据。对第X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年收入高达10多万左右,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的抚养费,在其的能力范围之内。

原告李XX对被告薛XX提供的第1、X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全部不予认可。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子宫有病是事实,但并不影响生育。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父母的退某与本案没有关系。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拥有孩子扶养权的依据。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拥有孩子扶养权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各项收款收据,医疗费票据、钢琴保修单有一部分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票据,收据中有3个月的托管,证明被告单方扶养孩子,客观条件不允许。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确定抚养没有关系。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孩子年龄不满10岁,属于无民事能力行为的人。第9、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婚姻存续期间,生活的存款由被告掌管,并不是被告父母扶养孩子。因原告曾经去学校看望孩子,被告的父母与原告曾发生过纠纷。证人薛XX、杨XX系被告的父母,对陈述的事实不认可。第11、12、X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认定,原告李XX提供的第1、X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经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孩子李XX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代管,但原告照顾李欣宇生活和学习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经查,新星音乐学校并没有证明被告停止了李XX的舞蹈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经查,该工资证明既无单位名称,也没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XX提供的第1、2、11、12、X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5、6、7、X组证据,经查,被告的女儿李XX随被告生活期间,身体健康、学习优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经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9、X组证据,经查,证人薛XX、杨XX系被告的父母,其二人仅证明女儿李XX一直由他们代管,并且自愿今后一直代管的事实。结合证人杨XX、刘XX、曹XX的陈述,其二人代管李XX的事实,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份,原告李XX与被告薛XX在延安市X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李XX,现年8周某。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在延安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女儿李XX由男方李XX抚养,女方给孩子的抚养费(含托养费、教某、医疗费)采取自愿。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再次协议,将女儿李XX变更被告薛XX抚养,由原告李XX每年给孩子20000元的生活、学习费,采取每半年支付一次。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并由其父母代管,被告的父母也自愿今后一直代管外孙女李XX。女儿李XX和被告生活期间,曾荣获亚洲青少年音乐比赛优秀奖、陕西省小书画家银奖、大唐西市杯少儿才艺大赛二等奖等荣誉,其身心得到健康的成长。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和被告薛XX在延安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后,为考虑女儿今后身心能健康成长,原被告达成变更抚养权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在西安市上某,且从事行政工作,每周某有双休日,其母亲已经去世,父亲年迈,照顾女儿李XX的生活确有困难。被告在延安长庆油田某公司第某采油厂上某,该单位采取在岗上某20日,轮休20日。加之,李XX出生至今一直和其外祖父母一起生活,现被告的父母均退某,愿意代管李XX今后生活起居。女儿李XX和被告生活期间,曾荣获亚洲青少年音乐比赛优秀奖、陕西省小书画家银奖、大唐西市杯少儿才艺大赛二等奖等荣誉,其身心得到健康的成长,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300元,实际由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某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x

代理审判员贺瑞

代理审判员冯月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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