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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铱铖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某局与第三人王某戊作出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铱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谷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某局,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成年,汝州市小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铱铖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某局与第三人王某戊作出工伤认定一案向本(略)提起诉讼。本(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铱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第三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某局2011年3月29日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戊同志为因工受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必然造成该决定书错误。因为我公司不是雇佣第三人王某戊为司机,而是第三人王某戊以代为他人开车为业,他托人说合,暂时为我公司开车挣钱,安全、保某、医保、养老等事项均由第三人自己承担。王某戊即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雇工,与我公司仅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10年9月14日第三人王某戊驾驶我公司的汽车到伊川运煤时,由于其个人的责任,造成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他自己也受到伤害。因此我公司与王某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称第三人王某戊受雇于徐小霞,公司与徐小霞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略),请求撤销平(汝)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承包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仅承认与王某戊存在劳务关系,不承认是雇工和劳动关系,并说是代为他人开车等这只是被申请人自己的认识和辩解而已。2011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我局送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给我局送来工伤认定答辩状一份,并说因公司当时运输业务比较繁忙,便临时雇佣王某戊来公司帮忙一段时间,等忙过后便不再雇佣。这说明被申请人已经承认王某戊是被申请人的用工。既然雇佣王某戊为司机,虽无签订书面合同,存在事实的劳动用工关系。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戊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略)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有关身份证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3、吴某、王某宗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4、诊断证明及病历,5、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回证,8、原告提供答辩状及有关材料,9、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某,我是原告铱铖公司的雇工,我的工作是司机,2010年9月14日我驾驶公司的汽车到伊川运煤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略)。因我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我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法(略)依法维持平(汝)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戊于2010年9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驾驶原告河南铱铖实业有限公司的豫x号货车,到伊川县为公司拉煤,从伊川半白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段庄路口时,由于车辆失去方向撞在段庄一村民的墙角上,造成了第三人王某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情况。后第三人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略)住(略)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腓骨开放性骨折等。2011年1月18日第三人王某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送达平(汝)工伤调[2011]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当面陈述某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向被告提供工伤认定答辩状一份,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当时公司运输业务比较繁忙,临时雇佣王某戊到公司帮忙,且其报酬的发放不随公司员工工资造册发放,而是双方约定另行支付”,要求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3月29日被告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戊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我(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提供承包合同一份,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徐小霞之间属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王某戊受雇于徐小霞。

本(略)认为,《工伤保某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某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某工作。原告河南铱铖实业有限公司虽未与第三人王某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王某戊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9月14日第三人驾驶原告公司的车辆到伊川为公司运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符合《工伤保某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保某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有效举证,并答辩称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而非劳动关系,属于临时雇佣,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汝)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本(略)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某局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平(汝)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铱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黎晨波

审判员贾刚志

审判员王某霞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晓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略)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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