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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财保沁阳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财保沁阳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某。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财保沁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田某驾驶豫x“长安”牌面包车,沿沁阳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医院大门口北侧时,由于思想麻痹,观察不够,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卫拥军撞伤。该车在被告财保沁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3月30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卫拥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34天,被告除支付x元后,拒绝支付其它费用,故起诉要求:1、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990元、误某9120.40元、护某14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剩余x.62元;2、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在被告田某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财保沁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有受某人卫拥军受某,两受某人损失总额可能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将限额在两人之间适当分配;根据本案案由和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二被告如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沁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诊疗情况;5、医疗费单据两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某疗费8990元;6、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鉴定伤残支出某定费500元;7、原告及其父母和妹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及护某人员均为城市户口。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沁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财保沁阳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孙某对被告财保沁阳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财保沁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财保沁阳公司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保沁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9日23时45分,被告田某驾驶豫x号车,沿沁阳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沁阳市中医院大门口北侧时,和同向前方步行的原告及卫拥军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及卫拥军受某。2011年3月30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田某雨天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思想麻痹、观察不够发生交通事故,其违章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孙某、卫拥军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原告受某,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住(略),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多发骨折;3、左侧颞部头皮撕脱裂伤;4、左肩胛骨骨折;5、胸部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同年4月26日原告好转出某,医嘱:1、巩固治疗;2、休息半年。期间原告支出某疗费8990.70元,并由其妹妹孙某新(城市户口)护某。原告受某,被告田某支付原告费用x元。原告孙某父亲马富祥X年X月X日生,母亲孙某梅X年X月X日生,原告兄妹七人。

豫x号车在被告财保沁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6日0时起至2011年5月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因原告及卫拥军二人总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二人协商交强险x元原告分x元,卫拥军分x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0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10(Ⅹ)级伤残。为伤残鉴定,原告孙某支出某定费5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雨天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思想麻痹、观察不够发生交通事故,其违章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孙某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田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财保沁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应在豫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孙某的损失直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卫拥军两人受某,两人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限额,两人对交强险限额进行了协商分配,因此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x元,超出某额部分由被告田某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8990.70元,原告主张8990元,按该数额计算;2、误某:根据原告病情、参考医嘱,原告主张误某按209天计算,予以支持,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9120.40元;3、护某: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计算34天,数额为148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沁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4天,数额为6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4天,数额为34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乘以10%的伤残比例,数额为x.52元。原告父母均超过7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的标准计算5年,数额为:x.49×5×10%÷7×2=1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x.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x.82元,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某额部分x.82元,由被告田某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田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田某应再赔偿原告x.82元。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豫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某应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2元,扣除被告田某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1005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刑军

审判员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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