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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莆田市X乡建设局房屋登记发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莆田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2),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李某(系吴某岳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吴某乙(系吴某岳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吴某丙(系吴某岳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吴某丁(系吴某岳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吴某戊(系吴某鹏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吴某己(系吴某鹏长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吴某庚(系吴某鹏次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吴某辛(系吴某甲之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莆田市X乡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涵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0)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上述裁定,全案发回重审。因吴某丁、吴某己、吴某庚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被告莆田市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第三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吴某丙、吴某戊、吴某辛、吴某丁、吴某己、吴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7月1日,被告莆田市X乡建设局的前身(莆田市建设局)作出并颁发莆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把坐落在莆田市X区X街X巷X号(原后街X号)的房屋所有权确权给吴某岳、吴某鹏共有。

被告莆田市X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莆田市X镇个人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吴某岳与吴某鹏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申报为共有财产的事实;2、莆田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屋平面图、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1989年涵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莆市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讼争房屋的产权判决归吴某岳所有;3、产权审核记录、产权确定表,用于证明登记机关进行产权审核的情况;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作为适用法律法规的依据。

原告诉称,座落莆田市X区X街X巷X号(原后街X号)的房屋系原告家祖遗的产业,1960年其父吴某辉去世后委托原告大哥吴某岳管理,至今尚未分割。2003年吴某岳去世、2010年4月吴某鹏去世,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讼争的房屋产权登记归吴某岳、吴某鹏所有,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莆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吴某岳、吴某鹏相继死亡的事实;2、1986年6月17日所立的阄书一份,3、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1989年涵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莆市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后街X号房产系祖遗财产尚未进行遗产分割,属原告三个兄弟共有。

被告辩称,其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吴某乙述称,本案讼争的房屋已析产清楚,归第三人吴某乙之父吴某岳与吴某鹏二人共有,自1993年起一直由其二家收取租金,原告一直都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莆市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莆市X区共字第x-X号各一份,用于证明讼争房屋的产权属吴某岳和吴某鹏共有;2、原莆田县木器厂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该判决内容由吴某岳履行的事实;3、莆田市X区房产管理处于2001年12月2日张贴换证的公告照片两张,用于证明第三人换证时被告履行了公示的手续及该房屋一直由吴某岳出租的事实;4、1992年5月12日店房调整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讼争后街的房屋已重新分割归吴某岳和吴某鹏共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为遗产;对证据3有异议。第三人吴某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清楚;对证据2的内容不清楚,而且是在生效判决书之前作出的;对证据3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对财产归属已经作出判决,原告对该判决有异议,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吴某辛没有参加是无效的,且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吴某岳、吴某鹏自行分家析产,所有阄书不合某;对证据3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已对讼争房屋的产权判决归吴某岳所有,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分家析产。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及共有面积有异议,认为该产权来源是祖遗的,不能证明是吴某岳和吴某鹏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3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不能证明主要的产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无效的,该协议吴某岳和吴某鹏都没有签字。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4被告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特征,可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事实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阄书及第三人提供的店房调整协议书涉及后续的民事认定,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吴某甲之父吴某辉(1960年间病故),母亲徐尾洋(2001年间去世),共生育三男一女,长子吴某岳(2003年间去世),娶妻李某,生育二男一女(长子吴某乙、次子吴某丙、长女吴某丁,均系第三人);次子吴某鹏(2010年4月初去世),娶妻林某英(已去世),生育一男二女(长子吴某戊、长女吴某己、次女吴某庚(均系第三人);三子吴某甲;长女吴某辛。本案讼争房屋座落莆田市X区X街X巷X号(原后街X号)。1989年6月13日,第三人吴某乙之父吴某岳因房屋租赁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1989年涵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15日作出的(1989)莆市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讼争房屋归吴某岳所有。1993年3月25日,吴某岳与吴某鹏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经核实后把坐落在莆田市X区X街X巷X号(原后街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给吴某岳和吴某鹏所有,并于1993年7月1日颁发了莆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1月1日,被告根据吴某岳及吴某鹏换证申请,收回上述旧房产证,重新颁发给吴某岳和吴某鹏莆市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莆市X区共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2010年5月13日,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继承诉讼,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吴某岳及吴某鹏的莆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经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1989年涵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涵江区X街X坐北向南的三层楼房以中间木柱、横j为界,西边的三层楼房属原告吴某岳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根据申请人对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及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颁发给吴某岳、吴某鹏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对讼争房屋产权争议未经民事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X乡建设局颁发给吴某岳及吴某鹏的莆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世武

审判员薛建明

代理审判员林某红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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