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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某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

上诉人轩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离婚纠纷一案,史某于2009年4月3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轩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轩某某不服,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上诉人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7年8月22日、2008年5月12日原告两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05年8月29日原告史某与被告轩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婚后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面积77.4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史某所有,轩某某放弃所有权。史某还轩某某买房时所出的x元。2005年8月29日该协议在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双方现有共同财产:21寸康佳彩色电视机、小天鹅洗衣机在被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2008年5月12日两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未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依法分割房屋不能成立,理由是: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29日达成的协议明确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且该协议书业经公证处予以公证。被告辩称该协议书及公证书系被欺骗下出具的,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购房所借轩某东x元的债务,因轩某东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史某应按照2005年8月29日的协议履行给付被告轩某某x元的义务。综合本案的全部情节,酌定21寸康佳彩色电视机、小天鹅洗衣机归被告所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轩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21寸康佳彩色电视机、小天鹅洗衣机归被告轩某某所有;三、原告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轩某某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轩某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草率结婚,被上诉人的目的是骗取上诉人的钱财;2请求法院应将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史某辩称:1、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对离婚并没异议;2、由二七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所请求分割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放弃所有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离婚,判决不离后,被上诉人史某与上诉人轩某某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史某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诉人轩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就婚后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所有权归属达成协议,该房屋归史某所有,轩某某放弃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对婚后财产实行分别所有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已由公证处予以公证,故双方离婚处理财产时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上诉人轩某某称该协议书及公证书系被欺骗下出具的,未有相关证据的证明,故不予采信。上诉人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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