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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博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41岁,汉族,海城市X区奥兴影业服务中心业主。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X区。

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博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博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被上诉人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山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授予博大公司禁毒警示教育电影《黑白记忆》在辽宁省境内独家发行放映权,授权期限为2005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30日。2007年9月4日,博大公司(甲方)与高某经营的海城市X区奥兴影业服务中心(乙方)签订影片《黑白记忆》授权放映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影片《黑白记忆》授权给乙方,由甲方提供影片35毫米拷贝,授权乙方在辽阳、本某、抚顺、铁岭、盘锦、锦州所辖市X区域放映、发行。付款方式:乙方买断辽阳、本某、抚顺、铁岭、盘锦、锦州发行权、放映权合计人民币30万元整。分三次付清,首付订金10万元整,第二次07年10月底付10万元,第三次07年11月底付清全款。本某同提供影片放映权日期为2007年9月1日至12月30日止。甲方的责任为:1、在乙方首付订金10万元后,甲方必须提供乙方35毫米拷贝两套。2、甲方保证本某同约定的影片具有合法授权,如因该影片著作权、发行权等相关权利产生的,一切纠纷及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的责任为:1、乙方保证影片放映期间的完整性。没有甲方的文字通知不得删减影片,如因乙方责任出现损坏或丢失,乙方赔偿给甲方拷贝款。2、乙方保证维护影片版权,不得在合同规定的以外区域地进行放映,不准复制。不得侵权转制其他载体,如一经发现违约,乙方将十倍赔偿甲方的损失。合同还约定:1、本某同约定的时间内,甲乙双方严格履行合同,不得随意撤销、变更、修改或终止合同,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要赔偿另一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买断金两倍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2、甲乙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在3日内通知对方协商解决,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责任并包赔另一方的损失。本某同自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博大公司将影片35毫米拷贝5套、16毫米26套交付给高某,高某支付给博大公司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合同到期后,高某亦未将影片35毫米拷贝5套、16毫米26套交还给博大公司。

另查明:博大公司(甲方)与辽宁北方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影片《黑白记忆》发行放映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2007年3月1日2007年12月30日止,甲方负责提供影片《黑白记忆》拷贝供乙方使用,影片《黑白记忆》票房总收入扣除专项资金及税、费后为分账基数,甲方为分成基数的42%,乙方为分成基数的58%。2007年8月29日,博大公司(甲方)与辽宁北方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解除影片《黑白记忆》发行放映合同书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原《影片发行、放映合同书》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停止原协议的执行,双方均不再主张某乙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乙方同意以葫芦岛市场已完成的影片《黑白记忆》实际票房x元为基数,继续与甲方分账,办理相关结算手续;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等额的发票,乙方在收到发票后向甲方指定帐户汇款。乙方同意在本某议签署后三日内向甲方指定地点发出本某拷贝,共计两部。本某议一经签字,即生效,即日起因影片《黑白记忆》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与乙方无关。该解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

再查明:博大公司购买影片《黑白记忆》拷贝支付价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山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博大公司获得影片《黑白记忆》在辽宁省境内的发行、放映权。博大公司具有将影片《黑白记忆》授权给其他机构放映的权利。博大公司与高某经营的海城市X区奥兴影业服务中心于2007年9月4日签订的《黑白记忆》授权放映合同合法有效。博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高某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博大公司剩余的版权使用费用20万元,而高某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博大公司要求高某给付剩余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高某应将影片拷贝返还给博大公司,如不能返还按拷贝价值x元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山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博大公司在辽宁省境内《黑白记忆》的发行、放映权期限为2005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30日,而博大公司与海城市X区奥兴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履行日期为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在博大公司与海城市X区奥兴影业服务中心的合同到期后,博大公司在辽宁省境内已无影片《黑白记忆》的发行、放映权,因此博大公司要求高某赔偿违约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某辩称博大公司在与海城市X区奥兴影业服务中心签订放映权合同之前,已与其他方签订了该影片的授权合同,导致海城市X区奥兴影业服务中心无法按与博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博大公司对此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在博大公司与海城市X区奥兴影业服务中心签订合同之前,博大公司与辽宁北方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影片《黑白记忆》发行放映合同书已终止履行,该份合同未影响到博大公司与海城市X区奥兴影业服务中心之间合同的履行。高某的此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辩称在博大公司授权的区域内,授权的影片已予以播放。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博大公司应返还10万元并赔偿高某的损失20万元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影片《黑白记忆》不能在授权的区域内播放。影片《黑白记忆》是否在博大公司授权的区域内播放不影响高某继续播放该影片。高某的此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于本某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辽宁博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行、放映费用20万元;二、高某于本某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辽宁博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影片《黑白记忆》35毫米拷贝5套、16毫米拷贝26套,如不能返还,高某赔偿辽宁博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x元;三、驳回辽宁博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高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高某承担3311元,辽宁博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289元。

上诉人高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买断协议,也就是独家放映权,原审判决对“影片《黑白的记忆》是否在被上诉人授权的区域内播放不影响上诉人继续播放该影片”的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直接将未经法庭质证的被上诉人与辽宁北方院线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关于解除《黑白记忆》发行放映合同书的协议作为证据使用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违法和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某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某认为,本某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认定“影片《黑白记忆》是否在被上诉人授权的区域内播放不影响上诉人继续播放该影片”是否适当,即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或不适当的行为。本某为违约之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判断,双方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在与海城市X区奥兴影业服务中心签订放映权合同之前,已与其他方签订了该影片的授权合同,其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具有该方面的义务,并且案涉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与辽宁北方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已终止履行。作为买断协议的被许可方,上诉人应提供在协议签订后、在协议许可地域范畴内被上诉人还授权其他主体放映案涉影片的相关证据,作为主张某乙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这样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某不能支持。另外,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授权的区域内,授权的影片已予以播放、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作为市场活动主体,上诉人应有一定的风险意思和判断识别的意识,对影片是否放映和已放映的比例或市场份额应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在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抗辩不能作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与辽宁北方院线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关于解除《黑白记忆》发行放映合同书的协议未经质证一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共进行两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中已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的代理人发表了意见并签字确认,有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某亦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9元,由上诉人高某承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易敏

代理审判员金莹

代理审判员刘善超

本某与原本某对无异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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