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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某诉人辽宁北方天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某诉人徐某、被某诉人刘某因著作权权属、侵权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X巷4-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朱旭芹,系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辽宁北方天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室。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X区东昌东里003——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室。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室。

上诉人杨某与被某诉人辽宁北方天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狼公司)、被某诉人徐某、被某诉人刘某因著作权权属、侵权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宝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莹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樊春宇主审,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旭芹,被某诉人刘某同时作为天狼公司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1日,音乐作品《我们还能爱多久》在辽宁北方天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旗下歌手徐某个人的新浪博客中首次公开发表,署名词曲:刘某,编曲:张连春,演某:徐某。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该音乐作品著作权归杨某所有。

另查,杨某于2010年9月15日,在互联网上对“徐某博”进行“艺搜”、“百度”、“徐某博博客”搜索,并分别进行了保全网页证据公证。同日,杨某对其在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音像部、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音像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及文化店音像部、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音像部、新华书店北方图书城有限公司音像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音像部、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音像部购买收录了《我们还能爱多久》音乐作品CD盘的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CD盘的出版者分别是: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云南音像出版社、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中国长城艺术文化中心。

再查,杨某为本案支出律师费x元、公证费8000元,交通费284元,购买光盘费338元。原告提供的2008年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为杨某出具的两张律师服务费发票,共计x元,并非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依法享有对音乐作品《我们还能爱多久》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天狼公司、徐某、刘某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该作品进行制作、发表、演某、署名,侵犯了杨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天狼公司辩称其没有参与音乐作品《我们还能爱多久》的制作一节。因该音乐作品的演某者徐某系天狼公司旗下歌手,且在[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天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乙之妻刘某诉称:“天狼公司委托音乐制作人张连春进行编曲”的字样,足以证明天狼公司参与了该作品的制作,故对天狼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徐某、刘某辩称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一节。因[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08年10月16日,辽宁省版权局给杨某颁发了《我们还能爱多久》的作品登记证明,而2008年11月21日,音乐作品《我们还能爱多久》在徐某个人新浪博客中首次公开发表,署名词曲:刘某,编曲:张连春,演某:徐某。徐某、刘某在未征得著作权人杨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发表、演某、署名,构成侵权。刘某提出“没有在任何公开形式下声明这首歌归我所有,也没有任何公开意义上的署名”问题,因其明知音乐作品《我们还能爱多久》在徐某个人新浪博客中首次公开发表,署名词曲为刘某,采取放任的态度,使侵权事实存在,而新浪博客具有社会公开性,刘某的署名可视为公开署名。故原审法院对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主张要求赔偿150万元经济损失一节。首先,杨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CD盘,系天狼公司出版、发行或者得到天狼公司的授权及与天狼公司有所关联,天狼公司主张该组CD盘均为盗版商制作的盗版光盘,与己无关,天狼公司从未出版、发行过音乐作品《我们还能爱多久》的光盘,故杨某据此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杨某所提供的通过互联网对“徐某博”进行“艺搜”、“百度”、“徐某博博客”搜索的公证证据,显示了一些网友的发帖或留言,提及音乐作品《我们还能爱多久》的影响力、“徐某博”的演某场次、出场费等情况,但互联网作为一种开放式的媒体,网友可以自由发表言论,不宜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再次,杨某提供的互联网铃声及彩铃下载截图,没有经过公证,被某亦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某因此获利的情况,故杨某据此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杨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失及天狼公司、徐某、刘某的侵权所得,故杨某的实际损失或天狼公司、徐某、刘某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依法根据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因《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杨某在我国词曲界无知名度,音乐作品《我们还能爱多久》及其演某者徐某的知名度均有限,且该作品从未收录到徐某的个人专某中,不能作为徐某的代表作。考量多种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杨某要求赔偿150万元,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杨某要求天狼公司、徐某、刘某承担律师费、光盘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共计x.8元的主张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三)、(七)、(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北方天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徐某、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杨某著作权的行为;二、辽宁北方天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徐某、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某经济损失6000元;三、辽宁北方天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徐某、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及保全费4370元,共计x元,由被某辽宁北方天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徐某、刘某共同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x元。

杨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过低,不能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审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提供的光盘及彩铃与被某诉人有关联,但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是涉案音乐作品是在被某诉人旗下歌手博客中首次公开发表的,从而导致该音乐作品发行范围遍布全国,如果没有被某诉人侵权行为不可能造成该音乐作品在如此广德范围内发行,从而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另原审法院忽略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相对于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而言,知识产权诉讼中由于知识产品的无形性、专某、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知识产权的这种特点决定了侵权人极易转移、隐匿侵权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被某权人取证更是难上加难。本案中,上诉人通过公证机关获取的关于演某场次及费用的确定是完全具有公信力的,也给原审法院判决提供了客观的依据,但原审既不以此为依据,又不以常规商演某参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只认定部分合理费用显然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对被某诉人同一侵权行为进行了两次诉讼,即分别进行了确权之诉和赔偿之诉,在赔偿之诉中,将,将被某诉人侵权行为产生的的合理费用合并完全是建立在事实基础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原审判决称如不是本案产生的费用则不予支持,显然是不公正的。本案中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因本案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光盘及交通费的正规发票,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上诉人因被某诉人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却判了很小一部分费用,致使上诉人不仅蒙受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同时还负担了诉讼产生的高额费用。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狼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起诉所要求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额为50万元,而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赔偿150万元,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只能证明相关网页的存在,但“百度贴吧”等信息均是网友自行发布的消息,没有可信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所提供的另一个案件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某诉人刘某及徐某的二审答辩意见均与天狼公司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低,能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判决的合理支出部分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某诉人因侵权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某诉人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的权益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本案中杨某未能提供上诉人杨某所提供的CD盘,并无证据证明系天狼公司出版、发行,杨某所提供的通过互联网对“徐某博”进行“艺搜”、“百度”、“徐某博博客”搜索的公证证据中有关徐某演某场次及商演某格等信息均系网友在互联网上自由发表的言论,不能作为认定被某诉人侵权违法所得的证据,上诉人杨某所提供的互联网铃声及彩铃下载截图,没有经过公证,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某诉人因此获利的情况,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综上所述,在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及被某诉人因侵权违法所得均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酌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费用并无不当。杨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金莹

代理审判员樊春宇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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