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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万某丙、万某丁、唐某与上诉人孙某因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自然状况同上(系万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港市X区庆国维权咨询室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张某乙、万某丙、万某丁、唐某与上诉人孙某因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军,上诉人万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上诉人万某丁、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铁军,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乙的丈夫万某军受孙某雇佣在其所属的“辽丹渔x号”渔船上工作。2005年11月27日,“辽丹渔x号”渔船及船上工作人员万某军等人在海上一同失踪。2006年6月17日,在丹东渔港监督处的主持下,孙某(甲方)与张某乙(乙方)达成了渔业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书中,“造成损失”栏内注明“万某军失踪”,在“事故概况”栏内注明:“2005年11月27日1时许,“辽丹渔x号”在E124度08分N38度20分处遭遇朝鲜军舰,此后该船及万某军等失踪,经协商甲方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伍万某整。”2006年4月17日、12月6日,张某乙先后到海事科分别领取1万某、4万某。经张某乙的申请,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2006)宽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万某军死亡。2007年8月13日,张某乙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张某乙等四人均系农业人口,万某军的被抚养人有三人,即“儿子万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万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唐某,X年X月X日出生。唐某共有子女十人。

辽宁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如下: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09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6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万某军在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失踪,后经法院宣告死亡,作为万某军近亲属有权要求作为雇主的孙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某乙等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被害人万某军于2005年11月27日失踪,2006年12月29日法院宣告万某军死亡,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从宣告死亡时计算,而权利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赔偿身体伤害损失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而张某乙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张某乙等是否有理由起诉问题。万某军在工作期间失踪后,孙某(甲方)与张某乙(乙方)达成了《渔业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从该协议书内容上看,该协议是基于万某军失踪的事实达成的补偿损失协议,不能等同于万某军宣告死亡的处理结果,该协议不影响张某乙等基于万某军被宣告死亡的法律事实要求孙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而提起诉讼,张某乙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张某乙等人要求孙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万某军系在船上工作失踪后被宣告死亡,张某乙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对万某军的死亡有违法行为,故张某乙等要求孙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乙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问题。张某乙等人要求依据辽宁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该标准计算,张某乙等应得的赔偿数额为:

1、死亡赔偿金为x元(4090×20)。

2、丧某为9812元(x÷12×6)。

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74元{按年龄计算,应赔偿万某丙6年零1天,万某丁3年零7个月8天,唐某5年的生活费。因三个被抚养人前三年抚养费的年赔偿总额为3373.7元(3067÷2×2+3067÷10),超过辽宁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67元,故三个被抚养人前三年的年抚养费总额应按3067元计算,三年为9201元(3067×3);三名被抚养人第四年抚养费的赔偿总额为2755.70元[(3067÷2)+(3067×0.597÷2)+(3067÷10)];第五年万某丙和唐某抚养费的赔偿额为1840.2元[(3067÷2)+(3067÷10)];第六年万某丙抚养费的赔偿额为1533.5元(3067÷2);第7年万某丙抚养费的赔偿额为3.07元(3067×0.002÷2)}。

综上,孙某应赔偿张某乙等人x.74元,扣除孙某已给付的x元,孙某还应赔偿张某乙等人x.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乙、万某丙、万某丁、唐某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74元。二、驳回张某乙、万某丙、万某丁、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95元,由张某乙、万某丙、万某丁、唐某负担2307.31元,孙某负担1223.64元。

上诉人张某乙、万某丙、万某丁、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万某军系在船上工作失踪后被宣告死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了孙某对万某军的死亡有违法行为,故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孙某应赔付上诉人因万某军在为期工作期间失踪而被宣告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方面的赔偿,即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孙某辩称:原审判决未保护张某乙、万某丙、万某丁、唐某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孙某作为雇主对万某军的死亡没有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同意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的判决。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2005年11月27日万某军等7名船员在上诉人所有的“辽丹渔x号”渔船出海作业时包括渔船在内全部失踪,丹东渔港监督部门经多方搜寻未果,确认7人已无生还可能。2006年4月中旬,经7位死者近亲属的申请,在主管机关丹东渔港监督处主持下,进行死亡(失踪)赔偿调解,与每位遇难者亲属达成一次性给付赔偿金5万某的和解协议。张某乙在“协议”签订的同时,丹东渔港监督处给其出具了“推定万某军死亡”的证明,张某乙正是凭借此证明到公安机关将万某军的户口进行了死亡注销,至此该案的经济赔偿问题,经渔港监督部门的主持调解已全部完结。上诉人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部门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之间愿意调解且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渔港监督部门为张某乙出具了万某军的“死亡”证明,张某乙也是凭此证明为万某军在公安机关办理的户口登记,足以证明张某乙当时就知道万某军已经死亡的这一事实和法律后果,因此证明该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3、本案的所谓失踪赔偿就是死亡赔偿,张某乙不应再行起诉要求孙某进行赔偿。双方在渔港监督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后张某乙等人就丧某了诉讼的权利,应驳回张某乙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万某丙、万某丁、唐某辩称:张某乙等四人起诉要求孙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是就万某军失踪的赔偿并不包括因万某军死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一)、张某乙基于其丈夫万某军死亡是否享有诉权及孙某是否应对万某军宣告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张某乙等人要求孙某承担万某军死亡的赔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张某乙等人要求孙某承担因万某军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张某乙等人基于玉军死亡是否享有诉权及孙某是否应对万某军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万某军在受雇于孙某工作期间失踪后,虽张某乙与孙某之间达成了《渔业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基于万某军失踪的事实所达成的补偿损失协议。自然人失踪与宣告死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张某乙等人的起诉是基于万某军宣告死亡,系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张某乙等人基于万某军宣告死亡所享有的诉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作为雇主对受雇人员宣告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张某乙等人要求孙某对万某军死亡的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万某军于2006年12月29日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按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张某乙等人系依据万某军被宣告死亡的事实于2007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张某乙等人要求孙某承担因万某军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侵权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基础上的。而在本案中,张某乙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对万某军的死亡存在侵权行为有过错,故孙某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张某乙、万某丙、万某丁、唐某负担3530.95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353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金莹

代理审判员樊春宇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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