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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连同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长春阿尔丹化工有限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同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大连程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虹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东,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阿尔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松某,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同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长春阿尔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丹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乙、阿尔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乙在2009年6月21日与大连大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大连程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联系进出口货物业务客户的销售工作。阿尔丹公司系郭某乙在职期间为程远公司联系的业务客户。

2009年12月29日,程远公司接受阿尔丹公司的委托,代办阿尔丹公司自日本广岛回运的x套粘着板的报关、货运事宜,相关提单号为x。程远公司为阿尔丹公司垫付了港杂费、THC、报关代理、EBS、报检代理、D/O换单费、打某、外理费、短导费、拖车费、提箱费等共计9434元。

2010年1月9日,程远公司接受阿尔丹公司的委托,代办阿尔丹公司出口日本x套粘着板的报关、货运事宜,相关提单号为x(略),核销单号为(略)。程远公司为阿尔丹公司垫付了THC、保某、保某费、报关费、单证费、订舱费、港杂费、码头附加费、拖车费、外理费等共计8174.97元。

2010年1月21日,程远公司接受阿尔丹公司的委托,代办阿尔丹公司出口日本4100盒硼酸饵剂的报关、货运事宜,相关提单号为x,核销单号为(略)。程远公司为阿尔丹公司垫付了THC、保某、保某费、报关费、单证费、订舱费、港杂费、码头附加费、拖车费、外理费等共计6822元。

程远公司要求,如果客户未结清费用要求退还核销单等单证,需要由销售人员按公司拟定的保某格式出具保某方可退单。2010年3月8日,因阿尔丹公司要求办理出口货物的核销退税事宜要求程远公司返还核销单,程远公司要求郭某乙在公司拟定的保某中签字,保某内容为“大连程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长春阿尔丹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12、1月份费用未结,因客户核销、退税原因,予先提走12月、1月份核销单2份,其中号码为(略)、(略);并保某费用在30日内付清,如果因此产生的费用任何损失,由本人承担。领取人/部门经理:郭某乙。”当日,程远公司即将两份核销单寄送阿尔丹公司。

2010年5月27日,程远公司代理人寄送律师函给阿尔丹公司,要求其在收到本函后10日内向程远公司支付x.97元。阿尔丹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收到该律师函,但一直未安排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程远公司与阿尔丹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阿尔丹公司应当清偿程远公司为其代办货物进出口所垫付的各项费用x.97元,不付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程远公司要求阿尔丹公司支付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程远公司要求阿尔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保某中提到的30天付款期是程远公司与其业务人员郭某乙商定的,而非程远公司与阿尔丹公司商定,故不能以此确定为阿尔丹公司的付款期限。因程远公司没有证明其与阿尔丹公司之间有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程远可以随时要求阿尔丹公司付款。现程远公司只证明了其在2010年5月28日送达了催款律师函,限定付款期为10天,故阿尔丹公司应当付款的期限为2010年6月7日,此后阿尔丹公司应当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郭某乙是否承担保某责任,涉及到保某所确定的保某种类、范围和保某效力两方面问题。

1、关于保某种类、范围

本案保某所针对的是(略)、(略)号两份核销单所对应的两次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共涉金额x.97元。保某中要求郭某乙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如果阿尔丹公司未在30日内付清费用并给程远公司造成损失,由郭某乙承担。对于保某中提到的损失应作严格解释,即应以阿尔丹公司确已无能力清偿债务来判定损失的存在。因此,该保某形式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所规定的一般保某。虽然阿尔丹公司未在保某约定的30日内付清费用,此时尚不能确认程远公司就此遭受了实际损失,程远公司仍可向阿尔丹公司索要欠款或通过诉讼和强制执行解决。程远公司关于该保某属于连带保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保某的效力

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保某用于程远公司在与客户结清费用之前,如需先行将核销单退还客户时,程远公司要求本公司业务人员必须签署的内部文件,是程远公司的内部规定和格式条款,决定权在程远公司。本案,程远公司没有证明其与阿尔丹公司之间的主债务在郭某乙签署保某前已到期,程远公司在未清偿费用前将核销单退还阿尔丹公司是其自身的一种经营行为和经营风险。在此种情况下,本案保某的实质是程远公司从自身经营的需要,通过要求其内部员工以签署保某的形式将其经营风险转移到内部员工的行为。程远公司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也损害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保某系程远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加重了郭某乙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格式条款形成的保某合同应属无效。据此,郭某乙无需对阿尔丹公司拖欠的费用承担保某责任,程远公司要求郭某乙承担保某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阿尔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大连程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x.97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大连程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程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原判关于案涉保某种类为一般保某、保某范围限于实际损失的认定持有异议,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某,保某范围应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被上诉人郭某乙在保某中写明“保某费用在30日内付清,如果因此产生的费用任何损失,由本人承担”不符合担保某第十七条关于一般保某的规定。本案保某中并没有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字样或意思表示,而是提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某人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某第十九条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连带保某。郭某乙在保某中承诺“保某费用在30日内付清,如果因此产生的费用任何损失”的真实意思系为确保“费用”付清,如不付清而产生的未付费用及其损失,均由保某人承担责任,这完全符合担保某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郭某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某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保某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没有关于先行退核销单必须签署保某的强制性内部规定,也不存在格式条款,双方的保某合同是口头的,该保某的出具是被上诉人郭某乙基于保某合同的约定,作为保某并在核实数据信息后所填写属单方法律行为,保某并非合同,不存在格式条款,签署保某是郭某乙的自愿行为,并非由上诉人单方决定。本案中郭某乙在签署保某时并非是上诉人公司劳动者的身份,而是以一般民事主体身份为债务人阿尔丹公司承担连带保某,这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与劳动关系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郭某乙承担连带保某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乙、阿尔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二审中上诉人程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被上诉人郭某乙系程远公司员工。

再查明,大连程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变更名称为大连同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郭某乙所签署保某的法律效力及被上诉人郭某乙是否应当承担保某责任。程远公司在阿尔丹公司未清偿费用前将核销单退还给阿尔丹公司系其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自主行为,在阿尔丹公司欠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将核销单是否予以退还的决定权在程远公司,其应预见到该行为能够所产生的经营风险。程远公司要求郭某乙在该公司所拟定的保某上签字并承诺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郭某乙承担的行为系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进行转嫁的一种行为,因此该风险应当由程远公司自行承担。被上诉人郭某乙作为上诉人程远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其作为劳动者在从事与其职务相关的工作时服从于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和工作安排并遵守劳动纪律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上的行政隶属关系。郭某乙所签署的保某是按照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要求所签署,因此郭某乙签署保某的行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签署的保某仅是为了履行程远公司内部规定的行为。案涉保某系由程远公司所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加重了上诉人郭某乙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格式条款形成的保某合同应属无效。程远公司要求员工郭某乙对客户欠款签署保某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也损害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因此郭某乙所签署的保某应属无效,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大连同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金莹

代理审判员樊春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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