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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诉陈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沙某诉陈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沙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黄心刚,系辽宁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

原告沙某诉被告陈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黄心刚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19时许,在彩屯11路道口处原、被告发某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被告头部外伤,牙齿脱某,住院治疗的后果,共花医疗费4361.84元及误工费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5361元。

被告辩称:2011年6月28日晚上5点多在11路终点站道口,沙某骑摩托车,我坐摩托车。因为坐摩托车的事情我和沙某发某口角,后我把沙某打伤了,警察来后将我们带到彩屯派出所,我被拘留七天,罚款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9时许,在本溪市X区彩屯11路车站岔道口处,原、被告因乘摩托车车价钱问题发某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于某二天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三颗门齿外伤、脱某、上唇软组织挫伤、头外伤,住院治疗3天,花掉医疗费436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61元及误工费1000元。庭审期间,针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表示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

另查,2011年8月1日,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彩屯公安派出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市罚没款缴纳通知书、收某、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CT诊断报告书、临时医嘱单、医疗费收某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互不相识,因乘车价钱问题发某口角,双方本可协商解决,但被告处事不冷静,首先动手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三颗门齿外伤、脱某、上唇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等后果,对此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于某告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发某状况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但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误工费500元,此系被告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沙某医疗费四千三百六十一元、误工费五百元合计四千八百六十一元,自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少军

人民陪审员李桂菊

人民陪审员许秀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某。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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