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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申请执行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被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杨某某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杨某某于2008年4月8日与温县信用合作联社招贤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金额为2万元。申请执行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现异议人杨某某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期间为二年,而《担保保证书》上没有规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间。异议人杨某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认为此借款是续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异议人杨某某认为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是同一天,执行程序违法,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杨某某称,一、其在民事裁定异议书中写到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担保保证书》的保证期间应有六个月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二、温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错误是肯定的,我是同日收到裁定和执行通知的,也就是裁定没有生效就进入了执行程序。三、信用社有违规违合同操作是不争的事实,信用社对大部分到期的借款合同都按续借手续办得真借款手续。请求依法撤销(2011)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与温县人民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申请复议人杨某某于2008年4月8日与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金额为2万元,在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如数还款,保证人自愿接受贷款人依法申请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针对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复议人杨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担保借款》主合同上与申请执行人约定有保证期限。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9月10日申请温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日温县人民法院立案。复议人杨某某的第一条复议理由与《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相悖,故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员同日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强制执行通知书程序是合法的,因为该裁定书从送达之日起立即生效。三、该案申请执行的就是2008年4月8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此合同已经过公证书确认。经审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此笔借款是续借。综上所述,杨某某申请复议的三条理由均不能成立。(2011)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正确。复议人杨某某的复议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杨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李某利

审判员张德水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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