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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郭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别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经预谋后,郭某丙驾驶晋x号摩托车载郭某乙到三门峡市X区X路X街交叉口西侧翰皇擦鞋店门口,被告人郭某乙利用电子解码器将被害人雷xx的豫x桑塔纳3000型轿车车门打开,被告人郭某丙将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手包盗走,被盗包内有多普达x型直板手机一部、黑色x型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二被告人将所盗手机销赃得款3500元分赃挥霍。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多普达手机价值3325元,x型手机价值2840元,合计616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2011年7月19日在本市联谊面庄附近抓获二被告人,并当场由郭某乙身上搜获用于作案的电子解码器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雷xx的陈述、证人王某、师某、陈xx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物证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电子解码器一部、男士腰包一个、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6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经预谋后结伙实施盗窃,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因盗窃曾被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作案,应予从严惩处。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量刑时也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郭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电子解码器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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