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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大(集团)公司浦东进出口公司、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大(集团)公司进出口代理纠纷案

时间:1999-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78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根、王某某,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大(集团)公司浦东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吴某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申大(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大(集团)公司浦东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上海申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代理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根、王某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张某某、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第一被告签订代理进口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代理第一被告进口冷卷不锈钢。其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进口付款义务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担保。后第三被告出具承诺书,就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向原告作保证。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协议,而三被告未能履行代理协议和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进口代理垫付款(略)美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略).2美元(自1999年1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1999年7月30日,并计至判决生效日止);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98年6月8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1份;2.原告与香港明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明宇公司)签订的进口合同1份;3.香港明宇公司与原告、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4.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1份;5.原告与香港安民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安民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1份;6.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补充协议;7.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经济合同担保协议书1份;8.1999年1月10日,第三被告致原告的承诺书1份;9.划帐电文(英文)及翻译件。

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被告认可担保协议上是其公司盖章,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性无异议。同时辩称:担保合同应无效,其理由为担保合同内容约定显失公平,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决议,担保不是公司大部分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代理进口有金融诈骗的嫌疑。

第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担保已过保证期,同时对第二被告答辩有不同意见,认为第二被告提供担保是事实,且有担保能力,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被告提供经济合同担保协议书1份。

原告、第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上面的签字仅代表签收作用。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和代理出口合同各一份,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第一被告与香港明宇公司签订总价为(略)美元的冷卷不锈钢进口公司,代理出口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第一被告与香港安民公司签订总价为(略)美元的冷卷不锈钢售货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香港明宇公司及香港安民公司签订了前述总价的进口和售货合同。1998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经济合同担保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略)美元,并约定担保协议书不受主合同履行期限等条款变更的影响,上述变更无需取得担保人同意,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担保协议的效力。1998年6月19日,经原告申请,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以香港明宇公司为收益人开立总额为(略)美元为期180天的远期信用证。香港明宇公司按期履行了协议,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对信用证项下的提单支付单据作出于1999年1月11日支付的承兑。1999年1月10日,第三被告应原告请求,出具承诺书,承诺若第一被告在三个月内未能付清代理协议项下的总货款,由其代为付清欠款余额。1999年1月11日,原告向香港明宇公司按承兑支付了信用证项下钱款(略)美元,而三被告未能履行代理协议和担保义务,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经济合同担保协议书中,约定主合同变更无需取得担保人的同意,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担保协议的效力,但第二被告不是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形下订立协议,且未造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因此对合同内容的约定是各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真实合意,故该担保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代理贸易中,代理进口合同与代理出口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第二被告不能以不享有出口合同中的收款权利来对抗在进口合同关系中按担保协议确立的担保付款义务。第二被告认为担保协议未经董事会决议,不是公司大部分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二被告不能以其内部经营管理上的不完善来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另,第二被告认为本案有金额诈骗嫌疑,但未能予以充分举证。据上,第二被告主张担保协议无效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三被告对原告所作的担保承诺书,依法有效。承诺中约定第一被告在三个月内未付清货款,由第三被告代为清偿,未确定担保期限,故应依法认定第三被告的保证期限应从出具承诺书1999年1月10日起三个月后起算六个月,即至1999年10月10日,原告1999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在保证期限内,故第三被告以已过保证期限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承诺书的内容,第一被告自承诺书次日起有三个月的履行期,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诉请的自1999年1月11日起自1999年4月10日一节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1999年4月11日起计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大(集团)公司浦东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进口代理垫付款(略)美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1999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160万美元的范围内和被告上海申大(集团)公司对被告上海申大(集团)公司浦东进出口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保全费人民币(略)元,总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申大(集团)公司浦东进出口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范倩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蔚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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