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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王某丙的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6月2日夜,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乙(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金庄,将金XX家一头黄红色公牛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公牛价值3000元。

2、2008年9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乙(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撬杠、起子窜至南阳市X村下官寺向秀XX,挖墙入内,盗走红色和米黄色母牛各一头。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二头牛价值6000元。

3、2009年9月6日夜,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乙(已判刑)、王XX(已判刑)窜至南阳市X村张庄,将张XX家一头米黄色公牛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4500元。

4、200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乙(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撬杠、起子窜至南阳市X村李XX家,挖墙入内,将一头红黄色公牛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公牛价值4300元。

5、200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乙、王XX、许XX(三人均已判刑)四人预谋后,驾车窜至南阳市X村,将翟XX所种的二亩三分地朝天椒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所盗朝天椒价值5600元。

6、2009年10月7日夜里,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乙(已判刑)携带撬杠、起子,窜至南阳市X村侯营陈XX家,挖墙入内,盗走黄色母牛一头。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母牛价值3500元。

7、2009年10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乙(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宛城区X村项XX家,进入院中将一头黄红色母牛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3500元。

8、200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乙(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镇X街帽辫厂,用“闹狗蛋”将该厂院内的四条狗毒死,后用钢筋撬开厂大铁门上的锁,进入院内将穆XX所养的三只羊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羊总价值1750元。

9、2008年夏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王某桥李XX家,撬门入室,盗走蓝色瑞凌牌等离子切割机一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切割机价值2450元。

10、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将刘XX家停放在门前的一辆山东沐河牌手扶拖拉机及车斗一起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手扶拖拉机及车斗价值1158元。

11、2009年9月29日夜,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镇李璜庄李XX家,挖墙入内,将拴在院内的两头草白色公牛盗走,后由被告人王某丁销赃后获赃款x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11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3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丁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1起,共计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丁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分别于2011年7月17日、2011年6月28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王某丙、王某乙盗窃数额巨大;王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中王某丙、王某丁愿意全部退赃。

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多次共同犯罪中从事望风等辅助工作,系从犯;同时存在自首,主动退缴x元赃款和盗窃的电焊机等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间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2日夜,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乙(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金庄,将金XX家一头黄红色公牛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公牛价值3000元。

2、2008年9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乙(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撬杠、起子窜至南阳市X村下官寺向XX家,挖墙入内,盗走红色和米黄色母牛各一头。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二头牛价值6000元。

3、2009年9月6日夜,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乙(已判刑)、王XX(已判刑)窜至南阳市X村张庄,将张XX家一头米黄色公牛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4500元。

4、200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乙(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撬杠、起子窜至南阳市X村李XX家,挖墙入内,将一头红黄色公牛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公牛价值4300元。

5、200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乙、王XX、许XX(三人均已判刑)四人预谋后,驾车窜至南阳市X村,将翟XX所种的二亩三分地朝天椒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所盗朝天椒价值5600元。

6、2009年10月7日夜里,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乙(已判刑)携带撬杠、起子,窜至南阳市X村侯营陈XX家,挖墙入内,盗走黄色母牛一头。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母牛价值3500元。

7、2009年10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乙(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宛城区X村项XX家,进入院中将一头黄红色母牛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3500元。

8、200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乙(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镇X街帽辫厂,用“闹狗蛋”将该厂院内的四条狗毒死,后用钢筋撬开厂大铁门上的锁,进入院内将穆XX所养的三只羊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羊总价值1750元。

9、2008年夏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王某桥李XX家,撬门入室,盗走蓝色瑞凌牌等离子切割机一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切割机价值2450元。

10、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将刘XX家停放在门前的一辆山东沐河牌手扶拖拉机及车斗一起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手扶拖拉机及车斗价值1158元。

11、2009年9月29日夜,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镇李璜庄李XX家,挖墙入内,将拴在院内的两头草白色公牛盗走,经鉴定被盗公牛价值9400元,后由被告人王某丁销赃后获赃款x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11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3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丁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1起,共计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丁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分别于2011年7月17日、2011年6月28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现上述退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包XX等人的陈述;证人孔XX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王某丙、王某乙盗窃数额巨大;王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应当分别在其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到案后积极主动退赃,涉案失主的损失得以全部弥补,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多次入户盗窃,应依法酌定从重处罚。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多次共同犯罪中从事望风等辅助工作,系从犯;经查,在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入户盗窃犯罪中,二人相互协助完成入户破洞的工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分别判决、依法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已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违法所得26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6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未缴纳的非法所得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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