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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唐某、易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陈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芳兵,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芳兵,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唐某、易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陈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世忠,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文、袁芳兵,上诉人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袁芳兵,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丁,原审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6月10日,光山县保发实业公司与广西电力线路器材厂签订委托加工水泥电杆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二年,从2000年6月18日起至2002年6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生产电杆4万根。此时保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会同张某丙、易某乙三人合办电杆厂,经协商保发公司投资20万元,张某丙、易某乙各投资50万元,各享有三分之一的股份,利润按三股平均分配。在实际履行中,张某丙、易某乙二人投入资金合计116.78万元。由于前期生产形势很好,经陈某与张某丙协商,张某丙同意吸收陈某20万元入伙。陈某于2000年10月29日付款7万元,2000年11月23日付款3万元,2001年1月16日付款10万元,并由张某丙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陈某投资广西宜州电杆厂股金20万元”,宜州电杆厂财务明细分类账页上显示,2000年11月30日,张某丙转让陈某股金20万元,同时在张某丙股金帐页上写明退股20万元。由于该厂流动资金不足,2001年7月12日,唐某、张某丙、王某、陈某及易某乙委托的管理人员李万祥在光山教育宾馆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将宜州电杆厂转让给王某、陈某二人经营。张某丙于2001年6月28日退还陈某股金10万元,仍下欠10万元,但在决议中写为陈某付张某丙10万元,经核对决议中所列数字,张某丙在领取退还股金时,把下欠陈某10万元作了冲抵,留在宜州电杆厂作为陈某办厂的铺垫资金。宜州电杆厂的转让,得到器材厂的认可和支持,该厂于2001年8月1日给保发公司送来了合同变更协议书,同年9月10日又给保发公司送来了要求终止协议函,陈某也多次催促保发公司尽快办理变更委托手续,但该公司法人代表唐某拖着未办,此后又以保发公司的名义违背合伙人会议决定,于2001年8月15日向器材厂发出通知,称经公司研究决议,加工水泥电杆协议交给王某继续履行,由王某全权负责具体工作。陈某得知后,多次与张某丙、王某等交涉,其他合伙人对保发公司的做法亦未提出异议。陈某在不能依约定经营宜州电杆厂,又无处索要其10万元股金及应得利润的情况下,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2002)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光山县保发实业有限公司、张某丙、易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连带清偿占用原告陈某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1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光山县保发实业有限公司、张某丙、易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连带清偿原告陈某实际开支差旅费用2487元;三、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某利润款x.85元;四、2001年7月12日王某、陈某向易某乙、张某丙、保发公司出具的42万元电杆厂股份转让欠条,对陈某无法律约束力;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张某丙负担2250元,保发公司、易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3750元。张某丙、陈某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8日作出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2)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五项;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2)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三、改判:(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陈某股金10万元,电杆厂从2001年7月13日至2002年7月31日止生产利润的二分之一,即x.83元,工资6000元,三项合计x.83元。(二)、2002年7月12日,陈某、王某向保发公司、张某丙、易某乙出具的42万元电杆厂股份转让欠条,该债务仍由陈某、王某二人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陈某、王某各负担4000元。王某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2002)信中法经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及第三项第(一)款;二、变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二)款为:2001年7月12日陈某、王某向保发公司、张某丙、易某乙出具的42万元电杆厂股份转让欠条不再履行。该电杆厂的所有权归王某所有。原审诉讼费不再变动。王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经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光山县人民法院(2002)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陈某10万元股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从200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光山保发实业有限公司、张某丙、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30日内连带清偿陈某实际开支差旅费2487元;四、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陈某工资6000元;五、驳回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0元,陈某、张某丙各负担6000元,王某负担2000元。陈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民立他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某是挂在张某丙名下的暗股,不具备合伙人资格,宜州电杆厂转让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应为无效。合伙体退回张某丙、易某乙的(略).6元中,包含陈某付张某丙的10万元,应视为合伙体已将陈某投入的10万元资金退还给张某丙,应由张某丙偿付该款。

另查明,2001年7月12日至2002年7月31日宜州电杆厂一年的利润,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信阳中信基建咨询事务所鉴定,一年的利润为x.66元。

原审认为,张某丙、易某乙、唐某合伙办厂期间,2001年7月12日股东会议决定将该厂转让给王某、陈某二人经营,陈某出资10万元,张某丙、易某乙二人入股金116.8万元,已收回股金(略).60元(其中x.6元为魏某平手中借条抵作现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略).60中包含陈某付张某丙10万元,该10万元由张某丙退还给陈某,据此可以认定电杆厂少退张某丙10万元,10万元股金留在电杆厂周转至今。唐某、易某乙已抽回股金和利润,实际脱离了电杆厂,由于电杆厂是由王某实际控制经营至2008年10月,经营期间王某没有向张某丙清算账目和支付利润,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利润的数额,因张某丙个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宜州电杆厂转让协议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故张某丙要求比照2001年7月12日至2002年7月31日一年利润x.66元取整数54万元计算过高,应按一年利润54万元的三分之一计算较为合适。(自2002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共计6年2个月,利润应合理计算为333万元的三分之一即111万元。)

2001年7月12日股东会议,决定将电杆厂转让给王某、陈某经营,因合伙人易某乙没有参加会议,事后也不认可该转让行为,其代理人李万祥虽参加会议但没有签字,导致转让行为无效及张某丙10万元留存电杆厂至今,合伙人易某乙、唐某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2002年,陈某主张某丙电杆厂归还其10万元股金,至2008年河南省高院判决其10万元股金由张某丙偿付,张某丙偿付陈某10万元股金后向电杆厂实际占有人王某主张某丙利,其诉讼时效有连续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易某乙、唐某辩称,张某丙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丙10万元股金及利润(利润每年按54万元的三分之一计算,自2002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止,共计111万元)。二、被告易某乙、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宜州电杆厂”该厂未经登记,主体资格不存在;张某丙、易某乙、唐某的投资款已全部收回,张某丙与王某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原审依据信阳中信基建咨询事务所(2002)中信基字X号鉴定结论计算企业利润,缺乏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易某乙、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不具备合伙人资格,不直接享有合伙人权利和义务;合伙体已将陈某10万元资金退回张某丙,不存在10万元债务,也不存在利润。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01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转让条款无效,不影响决议中对合伙投资盈余分配、清算条款的效力;易某乙没有参加会议不认可转让行为没有过错,原审判令易某乙、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1、“宜州电杆厂”是合伙人习惯称呼,是广西宜州广力电杆有限公司的一个生产场所。2、张某丙有10万元留在电杆厂周转至今,王某与张某丙的债权债务没有结清。3、原审采信信阳中信基建咨询事务所(2002)中信基字X号鉴定结论计算企业利润正确。4、易某乙、唐某依据2001年7月12日转让协议抽回投资脱离电杆厂,现又否认转让协议效力,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张某丙有10万元留在电杆厂运转,原审采信信阳中信基建咨询事务所(2002)中信基字X号鉴定结论计算企业利润正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陈某享有张某丙名下二分之一的暗股,张某丙承诺其名下利润二分之一归陈某所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改判张某丙名下利润二分之一归陈某所有。

二审查明,“宜州电杆厂”系唐某、易某乙、张某丙合伙为广西电力线路器材厂加工水泥电杆的加工机构,合伙体称其为“宜州电杆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该合伙体的加工机构也是称为“宜州电杆厂”,该加工机构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不影响本案对合伙纠纷的审理。另查明,唐某、易某乙在合伙体中的投资已于2001年7月12日转让前全部抽走,实际脱离合伙体。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丙是否有10万元留在合伙体,经查,张某丙在收取陈某10万元现金和10万元存单(设有密码)后,于2000年11月30日将自己的20万元股份转让给陈某,作为其名下暗股,同时合伙体在张某丙股金帐页上写明退股20万元,说明张某丙接收陈某20万元之后,其在合伙体中的股金没有增加。2001年6月28日陈某将10万元存单从张某丙处拿走,仍有10万在张某丙名下。2001年7月12日转让协议中将该10万写为陈某付张某丙10万元。陈某与张某丙在2002年12月10日的协议第二条约定:“2001年7月12日卖厂协议后,陈某原入股10万元作为买厂资金,留在电杆厂”,张某丙和陈某在二审期间均认可陈某买厂时并未实际出资,是用陈某在张某丙名下暗股10万元进行冲抵。所以张某丙在本案起诉书中陈某的“电杆厂转让给陈某,陈某交来购厂款10万元”并不存在。该10万元是陈某在张某丙名下的暗股20万元,陈某抽走10万元之后剩余的10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的10万元投资款合伙体已退给张某丙,并判决由张某丙偿付陈某10万元股金及利息。张某丙是否退还陈某10万元是其两人之间的结算问题,与合伙体无关。并且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唐某、易某乙投资已全部抽走,实际只有张某丙46.1万元仍在宜州电杆厂”,并判令王某和陈某支付张某丙2001年7月12日至2002年7月的利润。该判决确定了张某丙留在合伙体的资金额。因陈某的10万元是在张某丙名下,因此除46.1万元外,张某丙在合伙体中并无其诉称的另有陈某留在合伙体中的10万元。张某丙留在合伙体的46.1万及利息已经信阳市X区法院(2002)Im民初字第X号判决由王某支付给张某丙,且已执行完毕。综上可以认定张某丙在本案中诉称除46.1万元外还有10万元留在合伙体中的主张某丙成立,所以就不存在该10万元在2002年7月以后的利润,且原审判决关于利润的计算也缺乏依据。关于易某乙、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易某乙、唐某的投资已于2001年7月12日合伙体转让前全部抽走,实际脱离合伙体,该事实张某丙、陈某均认可。之后宜州电杆厂的经营与易某乙、唐某无关。张某丙要求易某乙、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以易某乙、唐某转让合伙体有过错,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某、易某乙、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彭晨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左立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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