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望庆,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给付生活费一案,不服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定于199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望庆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左孝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系上海三力照明灯具厂的职工。自1997年2月至9月,杨某月领取工资165元,自10月起至今,杨某再领到工资。1999年4月28日,杨某未领到生活费为由,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裁决,对杨某请求不予支持。杨某诉诸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上海三力照明灯具厂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系被上诉人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的行政隶属单位。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8月5日作出判决:杨某某要求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支付下岗工资33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主张,即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支付其自1997年10月至1999年9月每月以165元计的生活费共3960元。被上诉人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杨某某对原判认定其系上海三力照明灯具厂的职工提出异议,认为其系本案被上诉人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的职工。为证明其主张,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市内工人商调登记表;2.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卢劳仲办字(1999)第X号裁决书。被上诉人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上级公司,是由其办理商调手续,该商调登记表上载明杨某际调入上海振兴工业设备安装部(简称振兴电梯)。之后,杨某从上海振兴工业设备安装部调入上海三力照明灯具厂。被上诉人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亦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在该份裁决书中所概括的杨某诉称中杨某诉其系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所属上海三力照明灯具厂的正式职工。因此,其认为杨某其无劳动关系。对此,其另提供以下证据:1.有杨某某亲笔签名的工资单一份,以证明杨某上海三力照明灯具厂领取工资;2.上海振兴工业设备安装部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杨某商调至其单位。上诉人杨某某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应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虽为杨某某办理了调动手续,但杨某际调入的单位是上海振兴工业设备安装部,之后,杨某在上海三力照明灯具厂工作并领取工资。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仅为上海三力照明灯具厂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与杨某某之间无劳动关系。上诉人杨某某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支付其生活费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糜世峰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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