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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水利部知青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奇时代公司)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奇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丙、周某某,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奇时代公司诉称:经作者授某,我公司享有小说《血色浪漫》(630千字)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搜狐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搜狐网(www.x.com)上向公众提供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我公司曾向搜狐公司发送《停止侵权通知书》,搜狐公司已于2010年10月9日收到。作者都梁因被告侵权曾于2006年起诉过搜狐公司,但搜狐公司不引以为戒,反而变本加厉,而且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广泛且社会影响恶劣。我公司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搜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搜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搜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传奇时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方曾收到律师函,该函以作者名义发出,并称作者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传奇时代公司在还未得到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候就做了公证,涉案作品是在原创频道,原创频道只是一个信息存储空间,收到通知后,我方已经及时删除。我方没有实施或参与实施侵犯被答辩人权益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应《血色浪漫》一书之作者杨湛(笔名都梁)申请,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血色浪漫》于2001年11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2004年3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2009-A-x。《血色浪漫》版权页载明该书作者为都梁。

2009年9月2日,杨湛授某传奇时代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著作权人的全部作品(包括但不限于《亮剑》、《狼烟北平》、《血色浪漫》、《荣宝斋》)享有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授某传奇时代公司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对第三方主张某丁利。同时授某具有溯及力(即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有权通过上述方式、对本授某签发日之前的任何侵犯著作权行为主张某丁应的权利)。授某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证据的保全情况。2009年7月17日,杨湛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来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2009年8月25日,在公证处用一台连接互联网电某,打开x登录搜狐网,在该网站中原创栏目下以“都梁”为关键词对作者进行搜索,并将搜索结果保存在公证书光盘中。公证内容显示,搜索到《亮剑》、《荣宝斋》、《血色浪漫》,其中《血色浪漫》,发布时间为2005年6月4日,点击数为x次,写作进程为连载中,评论数2,综合得分x,总字数x字。该部分小说登载至第24章第8节小说结束处。

(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证据的保全情况。2010年3月10日,传奇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来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同日下午在在公证处用一台连接互联网电某,打开x登录搜狐网,在该网站中原创栏目下以“都梁”为关键词对作者进行搜索,并将搜索结果保存在公证书光盘中。公证内容显示,仍搜索到《血色浪漫》。

2010年10月3日,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通知书)》,称该所依法接受杨湛委托,指派曹某丙就侵犯杨湛作品著作权事宜,郑重致函搜狐公司。该函称杨湛是《亮剑》、《狼烟北平》、《荣宝斋》、《血色浪漫》等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后附身份证明、作品著作权权属证明、侵权情况证明。

庭审中,传奇时代公司表示,该公司《律师函(通知书)》以作者名义向搜狐公司主张某丁利与杨湛出具的授某存在冲突,应以授某为准。搜狐公司称已经删除了《血色浪漫》,但传奇时代公司不认可,搜狐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删除。搜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上传者页面信息,显示涉案图书的图书id为1380,书名为血色浪漫,作者id为x@x.com,总字数为x字,总点击数为(略),大类为都市言情,小类为都市生活,作品为草稿。在下方的原创作家列表栏目显示,作者笔名为都梁01,性别为男,其余姓名、电某、x,qq#msn均为空。

搜狐公司提交的用户注册协议显示,当用户申请注册搜狐原创频道的作者时,请您仔细阅读并同意以下条款:用户确认同时接受《搜狐网络服务使用协议》的规定。用户对自己注册的账号进行的所有活动和行为负法律责任,……本频道虽对剽窃、抄袭行为的发生不具有充分的鉴别能力,……本频道对他人在本频道上实施的此类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概由发布剽窃、抄袭内容的用户本人承担。……凡有本频道用户未经作品真实作者许可,在搜狐原创频道转载其作品的,本频道对用户的转载行为不负任何责任。但本频道在收到真实作者书面投诉并核实投诉人身份后,进行处理等。

杨湛曾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搜狐公司侵犯作品《亮剑》著作权,后双方达成和解,杨湛撤诉。

传奇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三部作品金额为3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金额为200元的复印费收据,以证明本案合理支出费用,但其在本案中针对上述费用仅主张900元。

上述事实,有传奇时代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涉案书籍版权页复印件、授某、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函、EMS邮寄凭证、发票、查询结果打印单、裁定书,搜狐公司公司提供的协议、上传者信息,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现有涉案书籍、图书出版合同以及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涉案作品的作者为杨湛(笔名都梁),在搜狐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之情况下,本院认为杨湛为《血色浪漫》一书之著作权人。传奇时代公司经杨湛许可取得了《血色浪漫》之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法定许可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

搜狐公司辩称其网站上(www.x.com)涉案作品系网友上传,依据其与用户之间的注册协议已经约定搜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血色浪漫》一书作者系都梁,具有较高知名度,该作品于2001年11月1日创作完成,而搜狐网所载作品标识该作品系原创作品,创作者为“都梁01”。都梁曾与搜狐公司就《亮剑》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不可能将涉案作品上传于搜狐网,搜狐公司应当知道涉案作品系侵权作品。搜狐公司应知《血色浪漫》并非作者上传,仍然对于该作品处于该网站疏于审查,未尽到注意义务。综上,搜狐公司未经许可,于传奇时代公司获得授某后仍在其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小说《血色浪漫》阅读服务,其行为已构成侵犯传奇时代公司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搜狐公司主张某丁使用作品《血色浪漫》共计总字数x字,但搜狐公司对涉案作品登载至第24章第8节作品结束处,在搜狐公司未提交相关统计计算依据及标准的情况下,本院对搜狐网上注明的字数不予采信,搜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全文使用。搜狐公司辩称其曾收到律师函,该函表明作者本人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该函系通知搜狐公司相应的侵权信息,并非证明涉案作品权属证据,在杨湛已经出具授某的状况下,应以授某为准,而通知采用何种形式、口吻发出,均不影响涉案作品之实际权利人的权属,故对搜狐公司之辩称不予采信。

一般来说,搜狐公司通过侵权行为既可以吸引更多读者浏览该网站页面,从而增加该公司获得投资或广告的机会,又影响传奇时代公司通过提供上述作品的有偿服务获取经济利益,故对传奇时代公司要求搜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搜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涉案作品的内容、市场影响力等因素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传奇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搜狐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搜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传奇时代公司称因搜狐公司侵犯其著作财产权要求搜狐公司赔礼道歉,在传奇时代公司未获得涉案作品人身方面的权利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驳回传奇时代公司的赔礼道歉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二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张某丁勇

代理审判员郭振华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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