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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恢复劳动关系案

时间:1999-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62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家发,上海市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经纬,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因恢复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发律师、被上诉人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以及吴经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严某某于1984年10月进入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九人民医院)工作,1995年5月起,双方每年签订一份临时工劳动合同。1998年12月第九人民医院通知严某某不再续签合同,严某某不满,走访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1999年2月初,双方补签了1984年10月至1998年12月的劳动合同,同时,第九人民医院为严某某开出退工通知书;因合同终止,于1999年1月1日退工。严某某向第九人民医院领取了经济补偿费8400元,后严某某向住所地街道劳动服务所申请失业登记,并于4月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5月17日,严某某向上海市南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严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严某某请求与第九人民医院恢复劳动关系,并判令第九人民医院补偿其工作期间的经济损失(略)元、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第九人民医院则不同意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现严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严某某要求与第九人民医院恢复劳动关系,补偿工作期间的经济损失(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某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严某某仍坚持其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其虽超过了仲裁时效,但其因面临失业而到处走访,所以超过仲裁时效有正当理由;诉讼时效是二年,其并未超过,故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第九人民医院则不同意严某某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第九人民医院于1999年2月初为严某某开出退工通知单,严某某若对此有异议,双方之劳动争议发生即始于此时。而严某某迟至于1999年5月17日方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之行为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间,其所主张之权利,已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严某某之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朱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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