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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于1989年6月自由相识后相恋,于199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吴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离婚;2、婚生小孩吴某按其本人意愿选择随父、随母生活;3、共同财产要求共同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自1989年6月经人自由相识后相恋,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吴某,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自1989年6月起,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与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于2011年6月建造的位于株洲县X组的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栋,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共同债权,被告吴某自愿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且不要求法院查明所负债务的具体金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县X组的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一栋的所有权归婚生儿子吴某所有,(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对该栋房屋的居住权);

三、夫妻共同债务归被告吴某偿还;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文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金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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