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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唐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告唐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上午8时某,原告唐某甲在被告唐某丙家门口玩耍时某被告打玉米的摩托车后轮链带致伤右手指,造成原告右手第2—4节手指离断。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郴州市198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共花费医药费x.6元,后回家继续康复治疗。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属八级伤残。原告唐某甲受伤后,曾经本村委会干部多次召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某、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临武县X乡计生办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资格;

2对唐某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唐某丙高度危险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伤原告的事实,且黄四娥当时某在场;

3、证明两份,拟证明唐某甲被唐某丙的摩托车后轮带致伤的事实;另证明唐某甲在本村李海珠诊所治疗20天及医药费1160元;

4、司法鉴定书、住院票据、病某、出院医嘱,拟证明(1)唐某甲损伤属八级伤残。(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出院医嘱证明唐某甲出院后需继续治疗。(3)病某票据证明唐某甲损害事实存在;

5、证人唐某丁证言,拟证明原告唐某甲被唐某丙的摩托车致伤时某告父母不在现场某事实;

6、唐某甲损害赔偿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损失。

被告唐某丙辩称:原告唐某甲自己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是因其母黄四娥带其到被告家门口玩耍时某被告的摩托车后轮链带致伤,不是被告致伤原告的,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其监护某负有监护某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某应当履行监护某责,保护某监护某的人身安全;且原告诉请的的赔偿费用x.6元过高,不符合某际。

被告唐某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7、临武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时某母亲黄四娥在现场。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唐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唐某丁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证据3中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是否在李海珠诊所治疗不清楚;对证据6不予质证。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4、7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5系对唐某丁的调查笔录和唐某丁当庭作证的证言,因唐某丁与被告唐某甲系亲戚关系,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和李海珠出具的证明两份,对汾市X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对李海珠出具的证明,因没有加盖诊所的印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自拟的一份赔偿清单,不属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丙系前、后邻居关系。2011年8月3日8时某,唐某丙在自家门前发动摩托车,利用摩托车后轮的转动剥玉米子,原告唐某甲之母带原告及另两子女来到现场某热闹。原告唐某甲在模仿剥玉米子时某摩托车后轮链带绞伤右手,造成唐某甲右示指毁损伤、右中指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右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右环指末节缺如。原告受伤后由汾市乡中心卫生院救护某送往郴州市198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第198临床部住院部)住院治疗,2011年8月12日未完全痊愈即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9683元,交某600元。原告出院后,在家治疗。2011年8月18日,原告之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40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给原告医药费4500元。

另查明,原告唐某甲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的争议在于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某丙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发动摩托车,利用摩托车后轮的转动剥玉米子,其行为显然不当,对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均具有危险性,属于从事危险作业行为,并疏于防范,以致原告唐某甲在模仿该行为时某体受到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尚年幼,系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父母作为其监护某应当完全履行监护某责,保护某人身安全,在本案中,其父母对原告监护某力,致使原告受伤,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经核实为9723.60元。原告提出在李海珠诊所治疗花费1160元,因未提供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用药清单及正式票据佐证费用的合某性和真实性,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2011—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计算为x元(5622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x元,没有超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三、其监护某的误工费,原告提出以43.6/天计算,没有超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误工时某以30天计算,没有依据,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时某9天计算,即392.4元(43.6元/天×9天);四、护某,参照误工费计算,即392.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时某9天计算,即108元(12天/×9天);六、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七、交某、原告提出1000元,其中租车600元,另400元没有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在郴州住院的事实,其亲人去郴州看望原告亦符合某理,故酌情以200元为妥,即交某800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右手2—4指缺失,构成八级伤残,确实对其以后生活、心理均有影响,故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740元;十、后续治疗费,虽然原告尚需后续治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后续治疗需要多少费用,故原告主张4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十一、资料复印费200元,原告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十一项合某x.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x.48元(x.4元×70%-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唐某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唐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明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一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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