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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决定受理。并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王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0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天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3#、4#住宅楼,该工程由华盛公司委托被告王某施工。在王某施工期间,由原告供应盖板、砖、石子等建筑材料,累计拖欠x元,王某于2007年元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王某推托未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并从2007年元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被告辩称,王某受河南华盛公司委托施工,系职务行为,王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前,被告王某在投资承建河南天瑞集团2#、3#、4#楼工程期间,由原告段某供应盖板、砖等建筑材料,2007年1月26日,原告段某(乙方)与被告王某(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就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的偿还,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经算帐确认,截止2007年元月26日,甲方所欠乙方的材料款合计为x元。第二条、甲方承诺在2007年12月底把材料款分批或一次还清,逾期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滞纳金。第三条、若甲方逾期不还款,乙方可在汝州市法院起诉解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

协议签订的当天,即2007年元月2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段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材料款于2007年元月26日结算后,下欠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至今没有偿还。

上列事实,由双方2007年元月26日签订的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在投资承建河南天瑞集团2#、3#、4#楼工程期间欠原告段某建筑材料款有双方所签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及时清偿。并应根据协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对于被告所辩,王某受河南华盛公司委托施工,系职务行为,不应还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某建筑材料款x元,并应自2008年1月份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冯利亚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某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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