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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李某与王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荣贞,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李某与上诉人王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范某、李某于2008年3月4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返还租金、押某及借款共计49万元;返还投资的全部设备,价值为70.6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80.4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300万元。王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范某支付租金2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20.3368万元;修复尾矿库,消除事故危险隐患,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09)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李某、王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蔡荣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范某与王某、董建会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王某、董建会将其位于栾川县X组内的日处理50吨的科源选矿厂承包给范某从事选矿生产。协议内容如下:1、承包期为2005年10月26日至2008年3月25日止(共29个月),总承包金72万元。分三次支付承包金,第一次2005年10月26日付24万元;第二次2007年3月26日付24万元;第三次2007年9月26日付24万元。2、厂里现有所有生产设备、生活设施用品,保证生产、生活正常后交给范某。3、王某、董建会保证生产环境(主要指水、电、路畅通,尾矿排放储存正常),处理当地村X组关系。如因上述因素,造成范某不能正常生产,由王某、董建会赔偿一切经济损失。4、因范某自愿将选矿厂增大,需要选矿厂办理一切手续,费用由王某、董建会承担。5、若因不可抗拒自然因素或政府部门正常临检导致范某不能正常生产,承包金由王某、董建会承担,承包期顺延。6、承包有效期内尾矿安全问题全部由范某承担。7、范某如无任何原因单方终止协议,无条件赔偿给王某、董建会以设备为违约金(注:约55万元)。8、新增加设备如下:150吨球磨机一台,螺旋机一台,选槽三组,沙泵管道,变压器一台,破碎机一台等一切配套设施及安装等所有费用(包括车间土建等费用全部由范某承担)大约为55万元(注:顶2005年10月26日到2007年3月26日11个月的承包金,剩下的由范某负责),在合同有效期内属于范某所有,合同正常履行完毕,选矿厂能正常生产才能交给王某、董建会,所有新增加的设备和原有的旧设备都属于王某、董建会所有。后因范某增加了投资,2006年7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范某在合同期内已投资55万元至6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规定,现有投资已超出范某。为此,王某在合同期内给予范某增加六个月时间经营选厂,时间为2005年10月26日至2008年9月26日。2、范某厂内投资的各项设备,不包括铲车,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归王某所有。厂内全套设备必须完整,保证王某正常生产经营。3、根据选矿厂规模及尾矿扩容量需求,若现有尾矿库打满后,王某负责当地整库补偿及有关纠纷事宜协调处理,选址再建尾矿库由范某投资全部费用。因尾矿库造成的意外由范某全部承担责任。4、调整付租金办法:第二批付款延至2007年6月26日付清24万元,第三次于2007年12月26日前付清24万元。

2005年10月20日,《承包协议》签订之前,王某收范某租金24万元。10月31日,王某收取范某押某5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约定:选厂交给王某正常时,退回押某伍万元。11月7日,王某借范某、李某现金20万元,约定2006年5月底还清。

2006年8月23日,栾川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栾安(2006)X号文件《关于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选矿企业实施停产处理的通知》,王某选矿厂在停产企业名单内。2007年,栾川县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工作领导小组下发栾矿(2007)X号文件《关于依法取缔非法选矿企业的通告》,该文件载明:对非法企业依法取缔,限6月30日拆除供电设备,7月5日前拆除一切生产设施。王某选矿厂在依法取缔企业名单内。2007年7月5日晚,栾川当地下暴雨,范某承包的选矿厂尾矿库防护不到位致拉口溢流。次日,栾川县X乡矿产秩序整顿领导小组通知其停产,要求组织人力加固尾矿库,加强防护及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罚款。此后,双方分别对当地村民和企业造成的损失给予部分赔偿,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也多次通知选矿厂汛期前对该尾矿库进行整改。后范某、李某以双方协议无效,要求王某返还租金、押某、借款、全部设备及赔偿损失为由,于2008年3月4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范某承包经营20个月零10天。在承包经营期间,每月向栾川县电业局交纳电费,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共计交纳84万余元。其中:2006年2月7990元,9月5585元,2007年8月1333元,其余各月份交纳电费均在3万元至10万元不等。同时,在2007年5月份,范某还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税款。2008年10月7日,王某向范某发出财产移交通知,要求范某将其占有的选矿财产于2008年10月8日前移交,范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原审审理过程中,范某、李某与董建会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本诉及反诉请求,均认为董建会与本案没有实际上的法律关系。王某对其请求范某、李某修复尾矿库,消除事故隐患,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予以撤回。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李某提起的本诉与王某、董建会提起反诉,均是基于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提起,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因范某、李某与董建会分别申请撤回本诉及反诉请求,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范某与王某签订承包协议,李某并非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至于范某、李某是否为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某。李某虽提起本案诉讼,但并不具有本案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关于范某与王某签订《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该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选矿厂是否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选矿厂在经营中是否违反管理性规范某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两份承包协议的效力。同时,协议签订后,王某收取了租金,范某实际经营了选矿厂,双方均履行了合同,故《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范某、李某提出的本诉部分。双方协议约定,范某的承包期为2005年10月26日至2008年3月25日,租金72万元。范某实际承包经营至2007年7月5日尾矿库泄漏之日,共20个月,范某曾付王某第一次租金24万元。承包期间,范某添置设备,经营选矿厂,并按月缴纳电费及税款,从其所交纳的高额电费上看,范某实际进行了经营,应当依据协议向王某支付租金。协议约定,范某投资新增加配套设施、安装及所有费用(包括车间土建等费用全部由范某承担)大约为55万元,抵2005年10月26日到2007年3月26日11个月的承包金。故范某投资应顶租金,依约不能退回。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范某承包期内,因证照不全,选矿厂数次被有关部门勒令停产,但范某仍正常生产,并未影响其承包经营。最终导致选矿厂停产及承包协议终止的原因,是由于范某管理不善,造成选矿厂尾矿库拉口溢流,停止生产,协议终止是由范某单方造成的。双方所达成的两份协议中均明确“承包有效期内尾矿安全问题由范某承担责任”,对于选矿厂停产原因,应由范某承担相关责任。范某向王某交5万元押某时,约定了退还条件是“选矿厂交给王某正常”。由于选矿厂拉口溢流,致停止生产,至今尚余诸多善后事宜,不能正常生产,故押某不能返还。至于范某、李某诉称安装设备及修建厂房附属设施的花费损失、误工损失、积压资金损失以及间接利益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存在,不予支持。范某、李某要求王某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求,虽然该笔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系双方当事人承包协议履行期内所发生。范某、李某为外地人,为减少当事人双方的诉累,予以一并审理为宜。王某对借款20万元这一事实认可,只是认为已经转化为第二批租金,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笔20万元借款,王某应予偿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由于范某、李某起诉时,并没有诉求借款利息部分,系对其合法权益的正当处分,予以准许。

关于王某提出的反诉部分。王某要求范某支付租金24万元的诉求。王某与范某原协议约定范某投资额55万元,抵2005年10月26日到2007年3月26日11个月的承包金。后由于范某的投资比原协议约定的投资额增大,大约超出了5万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范某的承包期延长六个月,即从2008年3月25日延至9月26日。付款时间也做了相应的调整,但合同其他内容没有变更。双方对投资额只有总额的确认及设备名称清单,并没有对单个投资设备价值进行确认。后由于尾矿库泄漏,选矿厂停产,《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六个月,并未履行。范某实际承包经营至2007年7月5日,共承包20个月。选矿厂停产后,范某只是撤走工人,双方直到2008年10月8日才进行财产移交交接。王某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期计算租金,范某认为应按停产的2007年7月5日为截止时间,计算租金,双方各执一词。考虑到本案实际案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租金应计算至范某实际承包经营的2007年7月5日,范某应支付租金为:72万元÷29月×20月=x元。但选矿厂停产的直接原因,确系范某承包期内,经营管理不善所致,停产后,又未及时移交矿上财产,造成王某实际损失的客观存在,故范某应向王某支付一定的占用费,从选矿厂停产之日(2007年7月5日)计算至财产交接之日(2008年10月8日),酌定按此期间租金的三分之一计算,即:72万元÷29月×15月÷3=x元。故范某应支付王某x元+x=x元,现范某已支付24万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案情,无法区分原投资和新投资范某,范某的投资增加额5万元,冲抵租金为宜,投资额抵11个月的承包金为:72万元÷29月×11=x元。范某已支付的租金为24万元+x元+5万元=x元。故范某尚欠x元-x元=x元,应支付给王某。王某要求范某赔偿损失(略)元的诉求,如前所述,范某承包期间,选矿厂尾矿库泄漏,导致选矿厂被当地行政部门靳令停产,赔付当地受损村民和企业,损失实际发生。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承包有效期内尾矿安全问题全部由范某承担,如发生意外,应由范某负责赔偿,范某已向部分村民进行了实际赔付。王某要求范某赔偿因尾矿泄漏,赔偿给当地受损村民和企业的经济损失(略)元,因王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为证人证言及与证人的协议、收条,该类证据缺乏客观、有效的证明力,向王某释明可以提交付款凭证,其陈述上述赔付均为现金支付。由于王某主张的赔付损失,数额巨大,既超出合同约定的责任范某,又缺乏合理性,范某亦不予认可,故依据现有证据,不予认定。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范某、李某撤回对董建会的起诉;二、准许董建会撤回对范某、李某的起诉;三、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范某、李某借20万元;四、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某x元;五、驳回范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x元,由范某、李某负担x元,王某负担2100元(范某、李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王某支付给范某、李某);反诉受理费x元,由范某、李某负担800元,王某负担x元(王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范某、李某支付给王某)。

范某、李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范某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有效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由于王某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将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选矿厂承包给范某,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承包期间,……,从其交纳的高额电费看,范某实际进行经营,应当依据协议向王某支付承包金”的事实不正确。首先,王某的选矿厂如能正常生产,每月需支付电费约14万元,实际其最多一月支付电费仅10万元;其次,其承包后投入了大量的生产设备,安装调试需要大量用电,其交纳的电费基本是因调试设备用电而产生的费用。2、由于王某的选矿厂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包后不能正常进行生产。该选矿厂于2006年8月23日被县政府勒令停产,2007年6月27日被取缔。对于2007年7月5日尾矿库泄露后所产生的损失,其已赔偿。造成选矿厂停产的主要原因是王某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所致,故原审认定对于选矿厂停产的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关责任错误。3、原审认定“范某实际承包经营至2007年7月5日,共承包20个月,……,双方直到2008年10月8日才进行财产交接。”的事实错误。(1)该选矿厂于2006年8月23日被勒令停产,2007年6月27日被取缔,因应当停产而不能生产;(2)该选矿厂生产设备系其投资,资产应归范某所有。王某的财产在选矿厂内,已由王某实际控制,双方无需交接。且2008年10月8日双方也未进行交接;(3)其于2008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选矿厂的所有设备已被王某控制,此前原审判决由王某返还价值70.60万元的设备即能证明此事实。此次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财产交接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与事实不符。三、即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由于王某的选矿厂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至2007年6月27日被取缔,其只承包该选矿厂20个月。按照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9个月、承包费为72万元、每月承包费为x元进行计算,其应交纳承包费为20个月×x元/月=49.656万元。其已交承包费24万元,加上投资设备抵承包费60万元,共计84万元,其多交的承包费为84万元-49.656万元=34.344万元,王某应予退还。原审判决认定其新增设备投资额为55万元,不予退还,抵2005年10月26日至2007年3月26日11个月的承包费只有27.31元,明显不合理。即使抵偿承包费,计算期间也应当是17个月,而不是11个月。由于王某的选矿厂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从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10月8日该选矿厂亦不能生产,且王某也未要求此期间的承包费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向王某支付此期间一定的占用费,缺乏依据。四、原审中,其已提供证明在安装设备,修建厂房附属设施费用及其他损失的《赔偿损失清单》,其中安装设备、修建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共计支出费用为58.5万元。王某对此事实无异议,只对价格数量提出异议,说明其投资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存在,判决不予支持错误。对于其在承包经营中投资修建的固定设施及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于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可按照法律规定折价予以补偿。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某文件关于在经济交往中不允许收取押某的规定,王某无权收取其5万元的押某。况且,造成选矿厂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系王某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所致。该5万元押某,王某应予退还,原审判决不予退还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改判王某退还其多交的承包费34.344万元及押某5万元,赔偿其修建设施费用58.5万元,合计97.844万元。

王某答某称:一、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已履行达两年之久,范某从经营中获取了很大的经济利益,上述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即使该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可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罚,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范某、李某请求撤销原判第四、五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2005年10月31日,范某为保证完好交回选矿厂设备,向其交纳5万元押某,约定:“选厂交给王某正常时,押某退回”。由于范某管理不善、违规操作,导致选矿厂尾矿库于2007年7月5日夜被水冲垮,造成当地环境严重污染,影响了群众的生产、生活,被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关停。至2008年10月8日前,范某也未向其交回选厂设备。因此,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审判决该5万元押某不予退还正确;2、根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范某交纳的部分电费收据及税款单据,石庙乡政府的停产通知及尾矿库整改通知书,两劳回归人员帮教安置责任书及范某向原审提供的因尾矿库泄露赔偿当地群众损失4万元等已经质证的证据,足以证明范某在承包期内一直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原审判决据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范某上诉称一直没有进行生产经营与事实不符;3、原审认定范某新增设备55万元,冲抵2005年10月26日至2007年3月26日11个月的承包费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4、原审认定范某实际承包经营至2007年7月5日,共20个月,尾矿库泄露,选矿厂停产的原因系范某所致,且范某一直没有向其进行财产交接,直到2008年10月8日才非正常收回选矿厂财产与客观事实相符。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约定,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超额收取范某承包费及押某,更未违约造成范某其他损失。因此,范某关于承包费、押某、赔偿损失共计x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王某上诉称:一、本案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王某、董建会(在原审中已撤诉),另一方当事人是范某。李某不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查明:2005年11月7日王某借到李某、范某现金20万元,约定2006年5月底还清。因王某与李某、范某由此产生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也不完全相同。故原审法院将该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错误。三、2007年7月5日选矿厂的尾矿库溢流事故发生后,范某只赔偿了4万元的极少数损失,为逃避赔偿责任,不知去向。王某为了做好善后工作,降低损失,替代范某进一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与受害的当地村民及企业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让受害人出具了收条,而且受害人均到庭接受了质证。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某替代范某已支付120.3368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赔偿协议及收条缺乏客观、有效的证明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不予认定极不公平。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六项,改判范某赔偿经济损失120.3368万元。

范某、李某答某称:原审判决第三、六项正确,应予维持。1、李某系范某承包选矿厂的投资人,与范某是合伙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由于王某向范某及李某借款20万元发生在承包合同期限内,且王某在原审中主张此借款已折抵承包费,故原审将该借款纠纷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并判决王某归还正确。3、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约定,承包选矿厂期间的安全问题应由范某负责。尾矿库发生事故后,经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已赔偿受害村民常石头、朱某某等人损失4万余元。王某提供的三份赔偿协议涉及的均为企业,但协议上没有加盖公章,收条为个人书写,赔偿款没有通过银行支付。原审法院对证人谢海波发问,王某是如何支付50万元赔偿款的,该证人却说不清楚,故上述赔偿协议为虚假证据。原审判决驳回王某120余万元的赔偿请求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李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范某、李某请求王某退还多交承包费、押某及赔偿修建设施费用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3、王某请求范某赔偿损失120.3368万元应否支持;4、原审判决王某偿还范某、李某20万元借款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范某、李某均认可二人为承包王某选矿厂的共同出资人,系合伙承包关系,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

二、2007年7月5日尾矿库泄露后,范某赔偿当地受害村民4万余元,对此事实王某无异议。但王某认为范某只是赔偿了部分损失,由于事故发生后范某不知去向,王某替代范某对未予赔偿的受害村民及企业进行了赔偿,并提供2007年7月27日、11月2日、12月17日分别与当地村民朱某伟等四人、栾川县永兴选矿厂谢海波、栾川县X乡石灰窑沟选厂常仁伟、石灰窑沟选厂罗春生、毕文洲签订的四份赔偿协议及谢海波、常仁伟于2007年11月2日、2008年1月26日分别出具收到赔偿款50万元、22.5万元的两张收条,以此证明应向上述受害人赔偿损失120.3368万元。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范某、李某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虚假证据,不予认可。

三、由于栾川县人民政府对王某选矿厂的尾矿库进行了修复,原审中,王某申请撤回要求范某修复尾矿库、消除事故危险隐患并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李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的问题。范某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且上述协议已部分履行。案涉选矿厂未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只是违反了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上述民事合同的效力。为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为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上虽未显示李某,由于范某、李某均认同二人为共同出资承包经营王某的选矿厂,应认定范某与李某为合伙承包关系。因此,在双方因履行承包合同发生争议后,李某与范某作为合伙承包人共同向王某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审关于李某不具有本案承包合同主体资格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王某上诉主张李某不是诉争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范某、李某请求王某退还多交承包费x元、押某5万元及赔偿修建设施费用58.5万元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1、首先,按照双方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约定,范某承包王某选矿厂的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至2008年3月25日。该承包合同签订后,范某为承包的选矿厂增添了设备及相关设施,2006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确定范某在原有投资55万元的基础上增加投资至60万元,并延长承包期限至2008年9月26日。至2007年7月5日尾矿库泄露,选矿厂停产之日,范某已承包经营达20个月,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在此期间,选矿厂因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虽被有关管理部门下发的文件列入停产和被取缔的企业,并责令限期拆除一切生产设施,但从范某为承包的选矿厂增添设备、设施,增加投资以及缴纳电费及税款等情况进行分析认定,选矿厂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未对范某的正常生产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况且范某在此期间也未向王某提出解除承包合同之请求。因此,范某、李某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王某支付该20个月的承包费。范某关于选矿厂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定。依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期为29个月,承包费共计72万元进行计算,范某向王某支付该20个月的承包费为:20个月×(72万元÷29个月)=49.6552万元。由于造成选矿厂停产的直接原因是范某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尾矿库拉口溢流所致,且承包合同约定范某在承包期内新增的设备及设施抵交承包费,因此,在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范某应将其占有的选矿厂及相关财产及时移交给王某。从2007年7月5日选矿厂停产至王某向范某发出限于2008年10月8日前移交选矿厂财产书面通知之日,因范某未及时移交承包的选矿厂及相关财产,客观上给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范某、李某虽于2008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但不能由此而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基于此,原审判决以双方约定承包费的三分之一为标准,酌定由范某向王某支付从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的占用费,即:72万元÷29个月×15个月÷3=12.4138万元并无不当。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为62.069万元。其次,双方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范某新增设备、设施及安装等所有费用(包括车间土建等费用)大约55万元,抵2005年10月26日至2007年3月26日11个月的承包费,剩下的由范某负责。此后因范某在原投资55万元的基础上增加投资至60万元,超出5万元,双方又于2006年7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08年9月26日,并对支付承包费的期限进行了调整,其它内容未予变更。按照上述承包协议约定内容的文意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55万元冲抵承包费并非17个月,应为11个月,即:72万元÷29个月×11个月=27.3103万元。对于范某增加的投资额5万元,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只列出范某投资设备的清单及对投资总额进行了确认,并没有对单个设备的价值予以确认,且补充协议对该5万元投资的具体项目也未确认,无法界定原投资及新投资的范某。为此,在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将范某后续增加的投资额5万元直接冲抵承包费为宜。同时,范某已交的承包费24万元也应一并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范某、李某应向王某支付承包费为:62.069万元-27.3103万元-5万元-24万元=x元适当,予以维持。范某、李某关于退还多交承包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后,依据双方的另行约定,范某交给王某押某5万元。2005年10月31日王某收到该5万元押某后,向范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上明确记载双方约定该押某退还的条件为“选厂交给王某正常时,退回押某”。由于王某收取范某5万元押某,是依据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某文件的规定,且范某迟延移交给王某的选矿厂出现尾矿库泄露,不能正常生产。故原审认定范某、李某主张退还该押某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判决不予返还亦无不当。范某、李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3、由于双方对范某在承包期内增添的设备、设施及支出相关费用的投资额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已经确认,并约定冲抵应交纳的承包费。又因王某对范某、李某提供据的赔偿损失清单上单方所列用于修建相关设施所支出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可,故范某、李某要求王某赔偿修建设施费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某请求范某赔偿损失120.3368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范某、李某对王某提供据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的四份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赔偿协议涉及赔偿事实的发生及赔偿款的支付不予认可。因此,在王某事先未告知范某、李某的情况下,对于范某、李某提出的上述异议,王某还应提供上述赔偿协议所涉损害事实已发生,损害结果与其2007年7月5日选矿厂尾矿库泄露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确认损失额的相关证据及依据。因王某未予提供与赔偿协议相印证的上述相关证据,且提供的上述赔偿协议、收条及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赔偿协议涉及数额缺乏合理性。因此,原审对王某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未予认定正确。王某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王某偿还范某、李某20万元借款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借到李某、范某现金20万元,2006年5月底还清”的事实,有王某于2005年11月7日给范某、李某出具的借条为据,且王某对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述借贷事实而产生的借款合同纠纷虽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性质的纠纷,但由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且该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本案诉讼主体一致。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时化解纠纷,将该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合并审理,并判决王某向范某、李某归还此借款并无不当。王某关于该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应合并审理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范某、李某及王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范某、李某负担x元,王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宗敏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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