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普暨建材贸易中心与中华造船厂下沙联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2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暨建材贸易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造船厂下沙联营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镇。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普暨建材贸易中心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8)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德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的上海普暨建材贸易中心船舶修理部(以下称修理部)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因修理部系非独立法人,上诉人作为修理部的开设单位,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合同履行后未清算加工总额,故以被上诉人入帐申请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总额来确定应付加工款总额。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的修理部所签订的合同产生的,上诉方的合同实际履行也是修理部,黄云法作为修理部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发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黄云法所确认的工具赔偿款应从被上诉人应付的加工款中扣除;而黄云法领取现金、要求被上诉人代付房租、水电费等后应从加工款中内扣,实际上是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变更,这种对合同的变更是有效的;至于黄云法签收支票、现金是否交付单位入帐,上诉人是否切实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述加工款,在上诉人不能提交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支票遭拒付的情况下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述加工款,故对上诉人要求查询帐户未予准许。但被上诉人所称斯英财领取工具未还而要求赔偿之说,因不能证明其系职务行为,故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加工款(略).94元及该款自1997年3月25日至1998年8月17日止按每月5‰的利息;上诉人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上诉人负担4210元,被上诉人负担520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称,对于被上诉人称用支票方式支付的加工款,上诉人实际只收到(略)元,黄云法签收的支票存根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该加工款;合同约定,应以“支票结算”,被上诉人违约支付,故对被上诉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的款子不予认可,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加工款(略).10元及利息(略)元。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黄云法系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及履行合同的经办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其在支票存根上的签字及收取现金等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14张支票的复印件及被上诉人的银行对帐单,以证明其已按黄云法的要求以支票方式支付给上诉人部分加工款。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其中(略)元进了上诉人的帐户外,其余款项均未入上诉人的帐户,故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的修理部先后于1996年8月18日、8月27日、12月27日、1997年3月21日签订了5份总额为(略).01元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加工款以支票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均由被上诉人及修理部加盖了合同章。合同履行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上诉人于1996年9月7日、1997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开出六张总额为(略).1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已将该六张发票入帐申请抵扣。原审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已用支票形式支付修理部负责人黄云法(略)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黄云法、斯英财(上诉人确认其亦为修理部负责人)(略)元,代修理部支付房租、水电费4975.16元,黄云法确认应赔偿被上诉人工具款1953元。对此,被上诉人出具了支票存根、领款单及黄云法要求代付内扣的房租、水电费的字据和赔偿工具款的字据。上诉人对黄、斯二人签字无异议,但只承认收到(略)元的支票,其余支票、现金均未收到。

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系由上诉人下属的修理部与被上诉人所签,黄云法、斯英财作为该修理部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故黄云法签收支票存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已证实该14张支票的款项已按黄云法的要求从被上诉人的帐户中划出。至于该款项是否进入了上诉人的帐户,并不影响该款的性质。故上诉人称除其中的(略)元支票收到外,其余支票均未收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黄云法与斯英财作为修理部负责人及双方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其收取被上诉人的现金可作为付款方式的变更,应从加工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卢进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