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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冉某、冉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周XX、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XX市人,待业,原住(略),现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地址:重庆市X镇X街X号。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告周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X组。

被告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巫溪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谭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冉某、冉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周XX、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通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周XX、被告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冉某、冉某诉称,2011年5月16日,冉某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冉某、冉某从凤凰镇X镇方向行使,行使至渝巫路XKM+300M一T型路口处,与周XX驾驶的渝x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冉某、冉某无责任。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提起诉讼。原告刘某、冉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90元,护理费x元,营某6500元,交通费3000元,误某9569.10元,残疾赔偿金x.3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x.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乙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其主张某乙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因二原告没有需要营某的医嘱,其主张某乙营某不应支持,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方租车送到医院,只应酌情考虑原告出院后返家的交通费,原告主张某乙误某计算标准过高,只应按照私营某业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误某,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原告主张某乙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某乙财产损失没有提交相应的发票,不应支持。

被告周XX辩称,被告周XX是打工的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赞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与前妻生育一女,取名冉某,冉某与前妻离婚后于2008年2月与原告刘某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冉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冉某。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出租客车于2011年1月23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3日零时至2012年1月22日24时止。2011年5月16日上午,冉某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冉某、冉某从凤凰镇X镇方向行使,11时25分,行使至渝巫路XKM+300M一T型路口处,冉某驾车左转弯时,未让周XX驾驶的渝x出租客车先行,致使渝x出租客车左前角与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冉某、刘某、冉某、冉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24日,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冉某、冉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冉某被护送到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1年5月25日,对冉某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冉某于2011年6月7日治愈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1、术后1月床上行膝踝关节功能锻炼,1月后扶双拐左下肢负重行走。2、术后4周、6周、8周、3月、6月、1年复查X线,决定弃拐及内固定取出时间。3、门诊随访。2011年5月18日,被告方将原告刘某租车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G6P3孕35+2周待产。2、羊水偏少。3、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皮肤坏死并胫骨外露。4、左小腿前方皮肤擦伤。2011年6月7日,刘某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同月26日,刘某行左小腿外侧近端蒂纵向筋膜瓣移植术,左大腿取皮术,左小腿取皮术。于2011年8月14日出院,住院89天,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5950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坚持功能锻炼。3、休息三月。4、术后一月,三月。六月复查X片。根据X片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功能锻炼强度。5、必要时需要行跟腱延长术及取出内固定物。6、门诊随访。原告刘某、冉某住院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双方确认为x元,其中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x元。

还查明,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0月9日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营某时间、出院后护理时限,冉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0月12日分别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左足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某后期手术取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被鉴定人刘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皮肤坏死并胫骨外露的营某时限评定为伍个月为宜。被鉴定人刘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皮肤坏死并胫骨外露,经住院行三次手术后治疗出院,至今左下肢仍不能负重行走,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被鉴定人冉某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冉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医疗费用预估约需人民币柒仟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共花去鉴定费3800元。刘某受伤前从事私营某殖业。

另查明,渝x出租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出租的方式将渝x出租客车租赁给谭开平营某,谭开平又雇请周XX为渝x出租客车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冉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全户人口增减记录,冉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病历及相关材料,重庆巫溪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相关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陪护证及收条,[2011]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告刘某、冉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冉某与刘某于2008年2月同居生活,至今为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冉某与原告刘某之间没有依法建立起权利、义务关系,故冉某不享有因刘某受伤致残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故冉某、冉某旭在其母刘某受伤致残后享有被扶养人的资格。被告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渝x出租客车租赁给谭开平,双方形成的是内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审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周XX为渝x出租客车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按此规定,被告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周XX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周XX是为被告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运行利益履行职务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依据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原告冉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周XX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30%的责任为宜。经审查本案证据,原告刘某、冉某因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如下:1、刘某、冉某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x元,本院予以确认。2、刘某、冉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分别为30元/天×(89天+21天)=3300元,30元/天×(22天+21天)=1290元。3、刘某的护理费为50元/天×(89天+21天)=5500元,冉某的护理费为50元/天×(22天+21天)=2050元。4、原告刘某、冉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在治疗过程中为了伤口早日愈合,加强一定的营某是必须的,故刘某的营某为10元/天×(89天+21天+90天)=2000元,冉某的营某为10元/天×(22天+21天)=430元。5、原告主张某乙交通费:刘某伤后由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派车护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就此自身未垫付费用,其出院后由万州自行回家,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情按400元计算。6、刘某的误某按其从事的职业应为x元/年÷365天×(89天+21天+90天)=7100.82元。7、依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为(5277元/年×20年×22%)+(3625元/年×16年×22%÷2)(被抚养人冉某生活费)+(3625元/年×18年×22%÷2)(被抚养人冉某旭生活费)=x.80元,依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冉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为5277元/年×20年×10%=x元。8、依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冉某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某乙鉴定费3800元,不属于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的范围,应由原告冉某,被告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冉某承担2660元,被告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140元。10、原告刘某为九级伤残,其主张某乙精神抚慰金应为x元,原告冉某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某乙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11、原告主张某乙财产赔偿,因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列入残疾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x.80元+x元=x.80元、误某7100.82元、护理费5500元+2050元=75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290元=4590元、营某为2000元+430元=2430元,共计x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不足部分为x元,由原告冉某赔偿x.70元,被告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x.30元。被告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还应赔偿鉴定费11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款、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二)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与冉某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x.62元;

二、被告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与冉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03元(已给付的x元应从中减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负担1397.20元,被告巫溪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9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贾尚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叶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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