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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因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某因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25日向被告曹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曹某某性格暴躁,经常对其拳脚相加,甚至在大庭广众之下当中殴打其及父亲。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判决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女儿随被告曹某某生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共同经营的邮政报亭。

被告曹某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现虽因微小的家庭矛盾引发纠纷,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女儿尚不满两周岁,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较大的影响,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相识,同年10月30日,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3月29日,双方婚生一女儿,名叫曹某瑞。2009年12月16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期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依据双方的夫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彭某某也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建和谐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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