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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田某于2011年5月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判令王某返还租赁费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于2011年9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上诉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王某将其所租赁的沁阳市职工子弟学校(现实验小学)东大门北侧的从南往北数第二间房转租给田某使用,约定租期五年,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租赁费每年5500元,收费时间为每年的5月15日。协议签订当日,田某向王某支付房屋转让费x元,但田某的母亲孙翠以中人名义收取王某中介费2000元,王某实收x元。2011年4月27日,沁阳市实验小学下发通告,该房屋于2011年5月15日对外租赁到期,决定收回该房屋使用权。另查明,2001年5月15日,杨兆锐(乙方)与沁阳市职工子弟学校(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x元,供甲方修大门用。甲方将东大门北侧第二间从2001年5月15日开始到2011年5月14日供乙方使用十年。诉讼中,田某对王某主张转让的财产只认可小吃车一部、旧冰柜两个,并认为价值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在自己的租赁期限只有一个月的情况下,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田某,超过一个月的部分应视为无效。对田某关于其交纳的转让费为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租赁关系为无效合同,田某请求解除合同又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田某将转让费认为是租赁费请求返还并不正确,但王某收取的转让费亦系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田某有权要求返还。根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就本案而言,王某收取田某的转让费显然不可能是房屋转让费,虽然田某对王某的转让对价不予认可,但田某又不可能在王某不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支付转让费。就本案目前所能查明的情况,要求王某将转让费全部返还明显不公平。基于转让对价不明的原因,作为转让的双方均有过错,而王某在出具收款凭证时本可以写明转让对价,却将不存在房屋作为转让对价载明于收款凭证,对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本院基于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酌定王某对收取的转让费应按70%比例返还,同时考虑到民族风俗习惯,对田某认可的小吃车一部、旧冰柜两个也不再返还给王某,以田某在诉讼中认可的价值2000元在总价款中扣除,即:(x-2000)元×70%=x元。王某抗辩关于房东杨兆锐的补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田某转让费x元。二、驳回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田某负担250元,王某负担150元。

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漏审、错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我收取的是转让费,是将我的物品转让给田某应当收取的价款,并不是租赁费,我对租赁费根本就没有收取。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田某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收取的房屋转让费x元都包括哪些内容x元应如何处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诉称房屋转让费x元中包括两万余元的物品,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王某与田某在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限内如有纠纷及其他原因致使乙方无法使用,甲方应退还全部费用”。如果按照该约定,王某应当退还全部费用。原审法院在所能查明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基于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判决王某返还70%的转让费是正确的。原审也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违法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范炳鑫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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