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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安康市X区X乡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人唐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略),安康市X区X乡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辩护某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乙,男,汉族,出生于(略),安康市X区X乡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人唐某丙,男,汉族,出生于(略),安康市X区X乡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旺(小名唐某望),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安康市X区X乡X组,学生,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略),安康市X区X乡X组,农民,系唐某旺之父,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某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旺共同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某某,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某唐某、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某某指控:2011年2月2日(农历2010年腊月三十)下午4时某右,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旺四人,蓄谋已久,前往自诉人住处将自诉人的柴垛点燃,滋事挑衅,自诉人为图安宁,未与其生事,自诉人之妻陈元爱因怕大火燃烧使自家的财产受到损害,便前去救火,却被四被告人踩在地某毒打。在万般无奈地某况下,自诉人前往拉架,同样也受到毒打,被告人唐某乙抓住自诉人的领口,唐某丙抓着自诉人的双手,唐某甲将自诉人头部砍伤,唐某旺拿弯刀将自诉人右手砍伤,自诉人奋起反抗,终因势单力薄而无济于事,后来被唐某章等人拉开,自诉人才得以脱身。后自诉人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手背皮肤裂伤,3.鼻骨骨折,补充诊断为:右第二某指肌腱不全断裂。自诉人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为了维护某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追究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刑事责任,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旺同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152.20元、误某9240元、护某15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465元、住宿费180元、鉴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打印费169.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0元。

自诉人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指控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自诉人王某某头部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16cm,伤情程度鉴定为轻伤。鼻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

2.照片三张,证明自诉人的伤情。

3.公安机关在2011年2月2日询问唐某耀的笔录:2011年2月2日下午5时某,我当时某我家门口坐着,距离王某某家不远,我突然听见王某某家门跟前有人吵个不停,我就赶紧过去看是某回事情。我过去后看见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乙与陈元爱四个人在一起纠缠……我去了之后就赶紧拉架……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与王某某、陈元爱夫妇还在继续撕打,我也顾不上看……王某某身上有伤,伤在哪我没有注意,反正身上有血。证明三被告与自诉人发生撕打,自诉人当时某经受伤,身上有血。

4.被告人唐某甲于2011年2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今天下午4点多,我吃完饭就和儿子唐某旺和我哥唐某乙,还有我弟弟唐某丙一起四个人去上坟,当我们到坟院后,就看见不知道谁家的桑条放在我家的祖坟上了,看见这些后我们就很生气。当时,我就在那里叫了三声,问这是某家的桑条,但是某有人回应,我就让他们开始烧火纸,谁知火纸很多,就把那几捆桑条也点燃了。这时某清贵就站在自家门口问我弟唐某丙,是某是某把桑条点燃,这时某们才知道这些桑条是某清贵家的,我当时某接过话,告诉王某某这些桑条不是某某全让点燃的,是某让点燃的。然后王某某转身就进屋了,但是某媳妇出来向我们走来,当时某还是某揣在胸怀里走过来的,我还以为她是某来和我们讲这件事的,谁知当她走到我面前的时某,迅速从怀里拿出一把弯刀向我砍来,我急忙躲闪,并迅速将自己外套脱掉进行抵挡。就在这时,我看见我儿子怎么被砍的满头是某,我哥唐某乙的胳膊怎么也在流血,这时某发现王某某拿着一把大刀锯和唐某乙在撕打,我就非常生气,然后三下两下就把王某某的媳妇打倒在地……这时某清贵看见我把她媳妇在脚底下踩着,就过来拿大刀锯砍我,我就急忙拿起外套乱转进行抵挡,接着就把那个大刀锯夺过来了,然后我顺事就拿大刀锯向王某某砍了一下,好像是某在胳膊上了。这时某某显又跑过来将刀锯夺去了,并交给当时某架的一个人。我和王某某就对手扒皮的撕打在一起。这时某社章过来拉架,他当时某王某某的手掰开,把我的手握着说不能再打。但是,这时某清贵的媳妇就从地某捡了一个石头打在我的后脑勺了,而王某某也夺过大刀锯向我砍来,唐某乙上前拉架,就被王某某在头上砍了一下,当时某把我气的呀,上前就从王某某手上夺过刀锯向他头上砍了一下,唐某乙又害怕我把事搞大了,又从我手中夺过刀锯自己拿着,谁都不给了。这时某架的人也多了,把我们拉开了……王某某胳膊上和头上的伤都是某用刀锯砍的。证明打架的起因及自诉人被唐某甲致伤的经过。

5.公安机关在2011年2月21日询问陈元爱的笔录:2011年2月2日阴历大年三十下午4、5点,我丈夫王某某到我家机房检查一根线路时,看到我家在公路边桑杆被人点着了,我丈夫王某某就过去问旁边立的唐某丙,为啥把我家的桑杆烧了,唐某甲接话说是某烧的,还说你想干啥,王某某说我不想干啥。我当时某用一把弯刀削胡萝卜,我想去救点桑杆,心想救点是某,我就拿着弯刀过去看火,还没有走到,唐某甲就喊到:“这狗日的拿的是某器。”这时某知道是某拿了一个石头,打到我的右肩膀处……他们就开始夺我的刀……他们就把我的刀夺走了,我丈夫王某某这时某过来了,手上拿着一把锯柴的手锯……唐某甲这时某我松了,去和王某某撕抓,我从地某一起来,看到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乙等人把我丈夫王某某在身底压着,王某某的一只手不知在谁身上拽着,我看到唐某甲用弯刀朝王某某手上砍了一下……王某某头上有伤,右手被砍了一下,是某某安砍的。证明打架的起因及被告人唐某甲当时某的有凶器正在行凶,而非自卫的事实。

6.被告人唐某乙于2011年2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今天是某年三十,我在家吃完团圆饭后就和唐某甲、唐某丙、唐某望(唐某甲的儿子)四个人一起去给我们的老祖先上坟。我们家的老祖坟在双村X组,当我们到达老祖坟的时某就看见不知道是某将两、三捆子桑条堆在了我们的祖坟上,看见这些我们几个人就很生气,当时某在那里喊叫问这是某家的东西。但是某叫了几声都没人理睬,我们几个人就没有再喊叫,开始点燃火纸给老祖先上坟,谁知道火纸烧的很大,今天下午风也很大,就把那几捆桑条给点燃了。谁知点燃没多久,我们看见王某某的媳妇就往我们走来,并且边走还边骂人,这时某我们才知道这些桑条是某清贵他们家的……谁知道这时某清贵就来了手背后着,王某某上来就直接从背后拿出来了一把大刀锯向唐某望的头砍去……我就急忙去夺这个大刀锯,谁知我的胳膊和头上就被王某某砍了两下,但是某还是某大刀锯夺下来了,并且当时某交给在现场拉架的一个人,谁知又被王某某夺去了,并且又和唐某甲打起来了,唐某甲就用衣服抵挡并且最后把大刀锯从王某某手上夺走,还在王某某胳膊上砍了一下,当时某害怕唐某甲把事情弄大,就急忙从唐某甲手上将大刀锯夺走,再也没给谁。而当时某清贵已经被唐某甲按在身底,所以王某某的媳妇又拿着弯刀过来给王某某帮忙,谁知又被唐某甲把弯刀夺走了,并用弯刀背在王某某的头上砍了二某……证明打架的起因及被告人唐某甲致伤自诉人的经过。

7.自诉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1年2月2日下午5时某,我当时某我家前,看到离我家有20多米远的地某着大火,我就过去看,到现场看到本村的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乙、唐某旺在给他祖先上坟,当时某我家放在他家祖坟旁边的桑条给烧了。我当时某问,你们上坟咋把我家的桑条给烧了,当时某某安就答话了说“是某抱的,咋了”,同时某某显和唐某丙还说我“咋把土和锯末倒到他家的祖坟上了”,我当时某我没有倒,然后我就走了,走到家门口,我就把事情给我爱人陈元爱说了。当时某爱人陈元爱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镰刀(砍柴刀),说去到现场去把桑条从火里勾出来,我当时某在意,我当时某从屋内取了一把手锯,在门上锯柴。刚锯了一会儿,就听见我爱人在那边和唐某甲等人吵架,我当时某赶紧过去,到现场后,看见我爱人陈元爱被唐某甲按在身底下在打……这时某某显就用石头甩过来打我,我一躲,没打上,当时某某显就扑上来把我拖住,我们就撕打在一块,我当时某到唐某甲跟前去救我爱人,这时某某安、唐某乙、唐某丙几个人就把我按在地某打,接着我又强行起来,和唐某甲互抓领口,这时某某显又过来和我撕打,在这个过程中,唐某甲拿我爱人当时某的时某拿的镰刀(砍柴刀)在我的头部连砍四刀,这时某村的唐某章到场才把我们强行拉开的。我头部的伤是某某安用手锯砍的,手上的伤是某唐某旺弄伤的。证明打架的起因及四被告共同致伤自诉人的事实。

8.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螺旋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自诉人的伤情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9.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4张,金额962.70元,证明自诉人受伤后在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的情况。

10.2011年2月9日汉滨区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普通处方笺、杨寇医疗室寇玉平证明各一份,证明自诉人受伤后在杨寇医疗室治疗花费的情况。

11.2011年6月15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及伤情程度鉴定费收款收据一张,金额1250元,证明自诉人受伤后支付伤情伤残鉴定费用情况。

12.餐费发票4张,金额180元,证明自诉人受伤后治疗期间用餐花费情况。

13.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8日住宿费收款收据7张,金额560元,证明自诉人受伤后在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

14.交通费票据58张,金额325元;打印费收据3张,金额255元,证明自诉人花费交通费用的情况及为复印诉讼材料等支付的费用情况

被告人唐某甲辩称:自诉人王某某关于被告四人将其柴垛点燃,滋事挑衅,自诉人在前去扑火时某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致伤,并造成轻伤的损害后果的指控完全违背客观事实。2011年2月2日(农历腊月三十),被告人唐某甲在家吃过饭后,随同弟兄及儿子唐某旺到祖坟祭祀,到了坟院后发现坟上不知谁家堆放着几小捆桑条柴火,被告人喊问了几遍,无人回答便继续烧纸,由于刮风吹动了烧着的火纸,将坟上柴火引着,这时某诉人就站在自家门口问唐某丙,是某是某将桑条点燃,唐某丙说不是某点燃的,随后自诉人就进屋了。但是,自诉人之妻陈元爱走出来并拿着一把弯刀向被告人唐某甲砍来,被告人急忙躲闪,后又发现自诉人拿着一把大刀锯正在和唐某乙撕打,被告人非常生气,便将自诉人之妻打倒在地。这时,自诉人看见其妻被踩在脚底,就用大刀锯来砍被告人,被告人无奈就拿起外套进行抵挡,将大刀锯夺过来,顺手拿大刀锯将其砍伤。由于自诉人手拿刀锯,严重危害被告人的人身安全,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同时某为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人亦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某认为,当时某生纠纷时,是某诉人之妻陈元爱用弯刀在砍被告人唐某甲,被告人在躲避的时某,自诉人王某某又用刀锯来砍被告人,被告人无奈之下,才夺过自诉人的刀锯将自诉人砍伤的,被告人唐某甲主观上并没有伤害自诉人王某某的故意,其行为是某当防卫,故被告人唐某甲无罪,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对被告人唐某甲的刑事指控及要求其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唐某乙辩称:被告人唐某乙没有打自诉人王某某,在整个过程中只是某拉架,所以不承担任何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唐某丙辩称:被告人唐某丙也没有打自诉人,不承担任何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旺辩称:被告唐某旺并未参与打架,自诉人受伤时某告唐某旺已经被自诉人致伤,所以被告唐某旺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旺系未成年人,当时某未参与打架,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要求被告唐某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唐某甲于2011年2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2.被告人唐某乙于2011年2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3.公安机关在2011年2月2日询问高生米的笔录:2011年2月2日下午5时某,我在我家里洗碗,突然听见有人在吵,我就赶紧出来看是某么回事,我当时某见王某某从他家里出来,手上拿了一个锯,朝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还有陈元爱跟前去,当时某们在互相骂,唐某甲的儿子唐某望离这些人不远,没有动手。王某某到了他们跟前之后,啥话都没有说,就朝唐某望的脖子砍了二某,当时某希望脖子上的血就直流,唐某望蹲在了地某,之后,王某某又拿着那个锯,朝唐某乙、唐某甲、唐某丙三兄弟砍去,这三兄弟赶紧躲避,唐某甲赶紧拿了一个衣服去挡,王某某用锯朝唐某乙身上砍了一下,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三兄弟就在那夺王某某手上的锯……。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是某当防卫。

4.公安机关在2011年2月2日询问唐某云的笔录:2011年2月2日下午5时某,我当时某我家院坝洗头,忽然听见王某某家门口前有几个人在吵,然后我就赶紧跑过去看,我看到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三弟兄在那夺王某某媳妇陈元爱手上的镰刀……突然我看见王某某从他家冲出来,手上拿了一个一米多长的锯,直接朝唐某甲的儿子唐某望冲去,唐某望当时某唐某甲旁边立着,也没有动手……这时,王某某又拿锯朝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等人身上砍去,唐某甲就拿了一件衣服挡那个锯,乘王某某不注意把王某某手上的锯夺了下来……。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是某当防卫。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自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认为该鉴定并非公安机关委托所做,其程序不合法,所以该证据不属实。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合法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虽然其委托人并非公安机关,但四被告人并未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且在审理中亦未申请对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2,四被告人认为该照片并未说明拍摄时某及如何拍摄的,同时某法证实照片上的人是某诉人,所以也不能证实自诉人当时某伤情。本院认为,该照片未载明拍摄时某,也不能证实照片上的伤情系自诉人的,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3,四被告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4、6,四被告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所述打架的时某、地某、起因及自诉人的伤情系被告人唐某甲所致的情况予以认定。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5、7,四被告人认为其中所述都不属实,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所述打架的时某、地某、起因及自诉人受伤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映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8,四被告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鼻骨骨折的伤情并非本次打架中形成,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自诉人提供的打架当日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可以证实自诉人鼻骨骨折的伤情与头部及手部伤情确系同期伤情,且根据自诉人提供的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唐某甲在砍伤自诉人后,又与自诉人发生了撕打,故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自诉人鼻骨骨折的伤情是某本次打架中形成,系被告人唐某甲所致。同时,自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上载明:“头顶部两处分别约5cm长、3cm长裂口,边缘整齐,出血不止,污染不重”,与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中所述被告人唐某甲用弯刀背在王某某的头上砍了二某一致,可以认定自诉人头部伤情系被告人唐某甲砍了两刀所致。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9,四被告人除认为其中一张票号为AK(略)号,2011年2月2日的门诊西药房收费金额为4.80元的手写票据不属实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医院打印位置出错后,收费员补充填写的,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0、11,四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2,四被告人对伙食费均不认可,本院依据自诉人就医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3,四被告人认为住宿费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自诉人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且自诉人居住地某医院较远,对其住宿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适当予以认定。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4,四被告人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打印费无正式票据,不能认可,本院对于交通费及打印费,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唐某甲提供的证据1、2、3,自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并不是某当防卫。对于被告人唐某甲提供的证据5,自诉人认为证人唐某云所述与事实不符,是某证言。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某合其他证人证言,对被告人唐某甲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旺系同村村民,2011年2月2日(农历大年三十)下午5时某,被告人唐某甲在家吃过饭后,随同弟兄及儿子唐某旺到祖坟祭祀,在燃烧火纸时,将自诉人王某某家的几捆桑条点燃了。自诉人王某某之妻陈元爱得知后,便与被告人唐某甲兄弟三人发生纠纷,自诉人王某某闻讯,拿着一把锯柴的刀锯从家中赶来,将站在一旁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旺颈部砍伤(另案处理),后发现被告人唐某甲将自诉人之妻陈元爱踩在脚下,便拿着刀锯与被告人唐某甲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夺过自诉人手中的刀锯将自诉人右手砍伤。后来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又拿弯刀,在自诉人头部砍了两刀,将自诉人头部砍伤,并与自诉人继续撕打在一起,最后是某社章等人到场才将双方强行拉开。自诉人王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自诉人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手背皮肤裂伤,3.鼻骨骨折,补充诊断:右第二某指肌腱不全断裂。门诊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用962.70元。后又在杨寇医疗室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60元。2011年6月15日,自诉人王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头部钝器伤情为轻伤,鼻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2011年8月22日,自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刑事责任,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旺共同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兄弟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旺四人在上坟时某自诉人王某某家的桑条点燃,自诉人之妻陈元爱因此与被告人唐某甲兄弟三人发生打架,自诉人王某某随后赶来,将被告人之子唐某旺砍伤,并与被告人唐某甲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将自诉人王某某头部致伤,造成自诉人王某某头部轻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王某某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关于其行为是某迫自卫,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唐某乙所述的当时某诉人王某某已经被按在身底,并非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事实不符,其行为并不具备正当防卫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王某某指控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因无证据证实二某告故意致伤自诉人王某某的头部,且被告人唐某甲也认可自诉人头部伤情确系其行为所致,故自诉人指控二某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无罪。被告人唐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给自诉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在看见妻子陈元爱与人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及时某解矛盾,而是某接从家中拿来一把刀锯,将站在一旁的被告人唐某甲之子唐某旺致伤,其行为激化了矛盾,导致进一步与被告人唐某甲发生打架,自诉人在本案的发生上亦存在过错行为,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唐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自诉人王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旺共同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对其要求三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唐某甲承担。自诉人主张的误某,因自诉人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而是某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两天,后又转至杨寇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其误某时某按照其实际治疗天数进行计算,即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9日,共计8天,误某计算标准因自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误某证明,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自诉人提出的护某,因自诉人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自诉人虽未住院治疗,但在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期间,鉴于其住所地某医院较远,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0元,住宿费按一天计算,认定为80元。自诉人提出的交通费,本院依据自诉人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元。本院为维护某会治安秩序,保护某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某(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年月日起至二0一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无罪。

三、由被告人唐某甲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0元(其中医疗费1040.30元、误某64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住宿费8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100元、打字复印费40元)的90%,即9104.6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四、驳回自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莉莉

代理审判员刘宇

人民陪审员汪显峰

二0一一年十二某二某七日

书记员李建军

赔偿清单

1.医疗费1040.30元

2.误某80元×8天=640元

3.伙食补助费90元

4.住宿费80元

5.残疾赔偿金3438元×20年×10%=6876元

6.鉴定费1250元

7.交通费100元

8.打字复印费40元

共计x.30元,由被告人赔偿其90%,即9104.67元。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某(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某零五条: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某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某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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