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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冷水江市兴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职工,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24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当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某、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8日、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7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阳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湘x桑塔纳轿车从冷水江市X区沿S312线往中连乡X村方向行驶,途经S312线x+612m处(冷水江新富丽宾馆门前地段)时,遇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牌号湘x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蔡争锋从对面驶来。此时被告人阳某为避开道路右侧停放的货车即往道路左侧行驶,因双方超速行驶,遇险情时均未采取避让措施,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张某乙、蔡争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阳某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协助救护人员将被害人张某乙、蔡争锋送上救护车后弃车逃逸。2007年7月29日零时30分,被害人蔡争锋因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阳某与被害人蔡争锋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阳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肖XX、肖XX、段XX、李X、赵XX等人的证言;4、阳某的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某、免予追究阳某刑事责任的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阳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阳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湘x桑塔纳轿车从冷水江市X区沿S312线往中连乡X村方向行驶,途经S312线x+612m处(冷水江新富丽宾馆门前地段)时,遇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牌号湘x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蔡争锋从对面驶来。此时被告人阳某为避开道路右侧停放的货车即往道路左侧行驶,因双方超速行驶,遇险情时均未采取避让措施,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张某乙、蔡争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阳某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协助救护人员将被害人张某乙、蔡争锋送上救护车后弃车逃逸。2007年7月29日零时30分,被害人蔡争锋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蔡争锋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经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查明:1、经静态检验湘x桑塔纳轿车制动、转某、灯光信号无故障隐患,安全技术性能正常,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车速为61-62km/h;2、湘x两轮摩托车制动有效,转某正常,灯光信号正常,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车速为57-58km/h。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阳某酒后无证驾车,逆向行驶,超速行驶,遇险情时未及时采取制动等措施避让,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超速行驶,遇险情时未及时采取制动等措施避让,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阳某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1000元。2011年8月2日,被告人阳某赔偿被害人蔡争锋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与被害人蔡争锋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被告人阳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阳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时亦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阳某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阳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07年7月28日22时20分许,他驾驶牌号湘x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蔡争锋从中连乡X村驶往冷水江市,途经冷水江市电石厂下坡地段时,对面驶来一小车,相距约60米,当他行驶至冷水江新富丽宾馆门前地段时,他左侧停放一台货车,小车突然驶往他的右侧,他尚未采取措施,两车即相撞;

3、证人肖XX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27日22时许,他从同事谢某某处借到湘x桑塔纳轿车。次日下午他与被告人阳某一起吃饭后到红日岭一歌厅唱歌,被告人阳某又喊来两人,四人共喝了七瓶啤酒。后被告人阳某送他及朋友到冷水江新富丽宾馆休息,被告人阳某独自开车离开。至22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打他电话称出了车祸,他即赶到现场,和被告人阳某将伤者抬上救护车,他即随车到医院。两小时后他到其兄肖XX处看到被告人阳某及车主谢某某。后交警来了,被告人阳某即离开了;

4、证人肖XX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28日23时许,其弟肖XX到他家讲表弟阳某出了车祸,在新富丽宾馆地段撞了两个人。后阳某也来了,看到交警来了即离开了;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28日下午,她与肖XX一起吃饭,后被告人阳某也来了,饭后一起去红日岭一歌厅唱歌,被告人阳某又喊来两人,四人一起喝酒。她喝醉了到冷水江新富丽宾馆休息,后肖XX说被告人阳某出了车祸,即送她回家了;

6、证人段XX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28日22时20分许,他驾车从冷水江市去新化县,途经冷水江市电石厂下坡地段时,在冷水江新富丽宾馆前道路右侧停放一台货车,他前面的那台小车在快接近那台停放的货车时驶往道路左边,与一相对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此时他即到现场,看到是阳某驾驶的湘x桑塔纳轿车,阳某下车去抱伤者并打电话报警。交警来时阳某即不见了;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27日22时许,肖XX从他处借走湘x桑塔纳轿车;

8、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28日22时20分许,她在冷水江新富丽宾馆前面路边打牌,突然听到一声响,看到一台小车与一台两轮摩托车相撞,小车上只有一人;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概貌;

10、司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蔡争锋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1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x桑塔纳轿车与湘x两轮摩托车安全技术性能均正常,两车均超速行驶;

1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阳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阳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4、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领某、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求不追究阳某刑事责任的报告,证明被告人阳某赔偿被害人蔡争锋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与被害人蔡争锋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被告人阳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15、领某,证明被告人阳某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1000元;

16、阳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阳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17、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人阳某赔偿被害人蔡争锋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阳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阳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韦亚平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人民陪审员阳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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