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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27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日到新田某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新田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子君、人民陪审员胡某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业勇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某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新田某X村民李教生为建新房挖宅基地之事与欧某乙、欧某甲达成了承包工程协议。被告人陆某打电话要求欧某甲将工程让给他做。6月23日,欧某甲、胡某等人将挖掘机开至刘家村宅基地施工现场准备次日动工。被告人陆某得知消息后骑摩托车赶至现场威胁欧某甲等人,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陆某离开现场。下午四、五时许,被告人陆某纠集彭杰军、乐某、曾现光、陆某雄、乐某军、雷建利(已故)等人分乘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和一台“五十铃”货车赶到刘家村,被告人陆某等人将欧某甲停放在宅基地施工现场的挖掘机驾驶室挡风玻璃全部砸毁。负责看守挖机的胡某将挖机被砸一事告知欧某甲,欧某甲闻讯后与黄静、欧某甲德手持工具赶至现场,与被告人陆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胡某的右手大拇指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的伤为轻伤。经物价鉴定,挖掘机损失人民币2602元。

2011年7月2日,被告人陆某主动到新田某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陆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欧某甲、胡某、欧某乙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陆某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欧某甲、胡某、欧某乙等人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欧某甲、胡某、欧某乙等人对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本院免予追究被告人陆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综合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欧某甲、胡某、欧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陆XX、曾XX、乐XX、黄XX、欧XX等人的证言,新田某公安局新公法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田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请求免予追究陆某刑事责任的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陆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日起自201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骆华超

审判员陈子君

人民陪审员胡某雄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业勇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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