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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黄X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身份证号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运华,重庆市X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成(身份证号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X(身份证号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村X号。

原告吴某诉被告黄X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华、被告黄X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的丈夫在组织村民打扫卫生过程中为堆放的柴草与被告的父亲发生争吵。原告的丈夫在争吵中被被告的父亲推倒,原告前去论理,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后到重庆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药费3854.91元。现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黄X成辩称:2009年12月30日13点左右,被告听说其父亲因与原告的丈夫发生纠纷被打了,随即赶到现场。被告的父亲告诉被告其被原告与其丈夫和女儿打的,被告前去问理,就和原告的女儿发生了争执。原告见状过来打被告,双方发生了抓扯,被告在抓扯中受伤,但是没发现原告受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3时左右,原告吴某的丈夫黄X春与被告黄X成的父亲黄X富因打扫清洁的事在北碚区X村X组梁家山庄门口处某生了纠纷,并升级为抓扯。黄X成的母亲当即将此情况告知黄X成,黄X成遂赶到纠纷现场。在纠纷现场,黄X成与吴某的女儿黄X婷发生争吵抓扯,黄X成拿起扁担准备打黄X婷,吴某见状去拉扯阻止黄X成,黄X成又用扁担击打吴某,致使吴某受伤。吴某受伤后于当日到重庆市X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额部皮肤裂伤。左上臂、右腰部软组织伤”,花去医药费274元,并于当日转入住院部治疗,于2010年1月4日出院,花去医药费3482.61元,医嘱门诊随访、休息2周。2010年2月10日,吴某再次到重庆市X区中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药费90.3元,医嘱门诊随访。2010年7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起诉来院。在庭审中,被告黄X成申请对原告吴某是否有扩大治疗的行为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

上述事实,有病历、处某、发票、清单、出院证、调取自重庆市X区分局北泉派出所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黄X成在与原告吴某的两家人的纠纷中以扁担击打吴某,其行为导致了吴某的损害,应当对吴某的损害加以赔偿。至于吴某的损害后果,应为以下几项:1、医药费:274元+3482.61元+90.3=3846.91元;2、误工费:19天(住院5天、医嘱休息14天)×30元=570元;3、护理费:5天×30元=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2元=60元;5、交通费5元。以上共计4631.91元,应由黄X成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黄X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吴某医药等费共计4631.91元。

二、驳回黄X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X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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