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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某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天全,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某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剑,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奕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舒迪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全、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3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儿子王某杰,现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性格乖戾,天性自私,并且无法沟通,经常无故大吵大闹,弄得家无宁日,鸡犬不宁。被告不仅与原告无法相处,与原告的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就更难相处了。从结某至今,双方根本就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为了生活,原告在外打工多年,先是在别人的汽车修理店做修理工,去年十月后,在家人的资助下在福建省长乐的一个小镇子上开了一个修理店。被告随原告一起生活,不仅不体谅原告的辛苦何艰难,几乎天天向着原告无理取闹,致使原告心力交瘁。此外,被告还背着原告,将原告多年打工及开修理店的所有积蓄共计7万多元的存款,从原告的银行卡上转走。现被告已经离开福建,不知去向。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非常好,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8年的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双方的沟通和交往于2008年农历4月19日进行订婚,并于当日双方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2008年双方各自在外打工但相互联系。2009年双方在福建一同打工。2009年农历12月7日被告生育儿子王xx。2010年9月双方共同筹资在福建省开了一家汽车修理店。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是非常好的,而且小孩也只有两岁,需要父母的关爱。原告讲被告性格乖戾、自私,不体谅原告的辛苦,还转走原告的存款7万多元,这些都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4月19日即2008年5月23日进行订婚,并于当日双方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王xx。孩子出生后4个多月,被告到福建原告处一同打工。此后到2012年2月初小孩由原告父母照顾。现小孩在被告娘家生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汽车修理店一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身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某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是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某的,双方的感情基础还是较好的。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争吵是双方沟通不畅所致,若彼此之间能够理解、宽容以及多沟通,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维护好的。原告诉称“感情破裂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奕红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舒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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