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营业场所:本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因辞退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汪世雄、被上诉人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乙和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章某甲与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于1998年2月1日签订自1998年2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章某甲在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处担任收银主管助理。1998年8月8日,章某甲在解帐室兼休息室喝了由同事王贝贝购买并倒入杯子的饮料。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于同年8月13日对章某甲作出违纪辞退的决定,并开出退工通知单,后因该退工通知单记载章某甲进单位时间有误及未盖公章,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于1998年11月20日又寄给章某甲一份加盖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公章某退工通知单。章某甲不服辞退,于1998年8月2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裁决,对章某甲要求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撤销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损失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章某甲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章某甲陈述每月工资收入为1100元,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证。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章某甲请求撤销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对其作出违纪辞退的处罚决定,并要求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按其每月收入1100元赔偿损失7260元。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则不同意章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违纪处罚时,应严格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企业内部规章某度的规定进行。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以章某甲经常迟到和1998年8月8日在单位喝自带饮料为由,对其进行违纪辞退,但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在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未有章某甲迟到记录和处罚意见,也未能提供在解帐室兼休息室内喝饮料可予以辞退的相关有效证据,故对章某甲要求撤销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的辞退决定,可予准许。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1999年1月31日终止,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应在重新办理章某甲退工手续之前赔偿章某甲的经济损失。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对章某甲每月收入1100元未提出异议,故赔偿金额以每月1100元计算。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于1998年8月13日对章某甲所作的违纪辞退的决定;(二)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自1998年8月13日起每月赔偿章某甲1100元经济损失,至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重新办理章某甲劳动合同终止的退工手续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章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解帐室是工作地点,不是休息室;章某甲在解帐室喝饮料影响了商场的管理秩序,因此,其可以作出开除处罚。被上诉人章某甲则不同意上诉人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称解帐室非兼休息室一节,与其在一审时之陈述相悖,且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约定,不得随意解除。被上诉人章某甲在上诉人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的解帐室兼休息室内喝自带饮料,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在既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章某甲之行为确属该单位规章某度中的禁止行为并可予以辞退,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解帐室并不兼具休息室之功能的情况下,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对章某甲作违纪辞退决定,此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撤销违纪辞退决定,并由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赔偿章某甲自1998年8月13日起至该中心重新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退工手续时止的经济损失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方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好乐多购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朱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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