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动力机械厂,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厂企业合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林地区石油钻采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档案馆X楼。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动力机械厂(以下简称动力机械厂)与被告榆林地区石油钻采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公司)买卖天燃气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动力机械厂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动力机械厂诉称,我厂与被告榆林公司于1997年3月12日、1998年3月10日签订了两份代理协议书及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厂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榆林公司只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现仍欠我厂货款(略)元。自1997年11月24日以来,被告榆林公司所欠我厂的货款均在112万元以上,我厂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榆林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付款,从199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1年12月31日,其应向我厂支付违约金(略).52元。请求判令被告榆林公司支付我厂货款(略)元,逾期违约金(略).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榆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2日和1998年3月10日,原告动力机械厂与被告榆林公司签订了两份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榆林公司为原告动力机械厂的190系列天燃气机及发电机组的产品总代理。1997年4月7日和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两份买卖天燃气机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天燃气机按行业标准,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半年;交货地点在动力机械厂,榆林公司自提,并负责费用;违约责任按《工矿产品购销条例》有关条款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和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案为凭。
代理协议及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动力机械厂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榆林公司只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现仍欠原告动力机械厂货款(略).7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榆林公司出具的认证书、情况报告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动力机械厂与被告榆林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和买卖天燃气机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履行。被告榆林公司在认证书上认可欠原告动力机械厂货款为(略).77元,故欠货款数额应以此数额为准。被告榆林公司应承担偿还该部分货款的责任。原告动力机械厂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被告榆林公司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因此,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时起算,被告榆林公司应支付原告动力机械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略).77元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3月15日计算至付清货款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林地区石油钻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动力机械厂货款(略).77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略).77元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3月15日计算至付清货款止)。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榆林地区石油钻采公司负担。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动力机械厂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榆林地区石油钻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动力机械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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