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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廖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彭某、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董诗新与周某素有积怨。2009年3月31日,董诗新打电话给在赣州的何某南,以次日可能会遭到周某殴打为由,要其和弟弟何某某带凶器回新城帮忙。何某南答应了董诗新的要求。次日中午,董诗新醉酒后,在“章江大酒店”与被害人薛某甲发生口角,并遭到薛某甲和严幸福的殴打,便认为是周某指使的,伺机对周某和薛某甲进行报复。当晚,董诗新招待饶某、廖某、何某南、何某某、欧阳超群、朱某某、王某某、蓝某某等人在新城“鹅王某店”吃饭,并授意在座人员找到周某和薛某甲进行报复。朱某某也以薛某甲曾打了自己为由,要报复薛某甲,并和欧阳超群一起购买了两把水果刀用于作案。晚上8时许,何某南驾车载着饶某、廖某、何某某、欧阳超群、朱某某、王某某等7人在新城北门街找到正与龚某乙吃夜宵的薛某甲,即冲下车。薛某甲见状向信用社方向逃跑,欧阳超群和朱某某各持一把水果刀进行追赶,在新城农村信用社门口,二人追上薛某甲后便用水果刀对其进行殴打,并将薛某丙右眼球刺破,致其重伤乙级、伤残五级。与此同时,饶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则对龚某乙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甲级。而后,上述人员坐上廖某驾驶的汽车与何某南一起逃离了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饶某、廖某的供述,同案人董诗新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甲、龚某乙陈述,证人陈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书证,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饶某、廖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饶某、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被告人饶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饶某系受邀参与犯罪,且其犯罪行为只造成被害人龚某乙轻微伤甲级的后果。②被告人饶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③被告人饶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薛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饶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廖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③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④被告人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董诗新(已判刑)与周某素有积怨。2009年3月31日,董诗新打电话给在赣州的何某南(已判刑),以次日可能会遭到周某殴打为由,要其和弟弟何某某(另案处理)带凶器回新城帮忙。何某南答应了董诗新的要求。次日中午,董诗新醉酒后,在新城“章江大酒店”与被害人薛某甲发生口角,并遭到薛某甲和严幸福的殴打,便认为是周某指使的,伺机对周某和薛某甲进行报复。当日下午,董诗新给欧阳超群打电话,让其叫几个人帮忙。随后欧阳超群给被告人廖某打电话,叫其到“鹅王某店”吃饭,并让他再邀几个朋友。廖某想到被告人饶某与董诗新平时关系较好,就把董诗新被打的事情打电话告诉了他并叫其到“鹅王某店”吃饭。当晚,董诗新招待饶某、廖某、何某南、何某某、欧阳超群(已判刑)、朱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蓝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吃饭,并授意在座人员找到周某和薛某甲进行报复。朱某某也以薛某甲曾打了自己为由,要报复薛某甲,并拿着董诗新给的100元和欧阳超群一起购买了两把水果刀用于作案。吃完饭后,董诗新给了饶某200元钱,让其带着一起吃饭的这些人去唱歌。晚上8时许,在DK唱歌时,朱某某接到电话,得知薛某甲在新城北门街吃夜宵,饶某便叫唱歌的人一起去找薛某甲。随后,由何某南驾车载着饶某、廖某、何某某、欧阳超群、朱某某、王某某等7人在新城北门街找到正与龚某乙吃夜宵的薛某甲。发现薛某甲后,除何某南、廖某外的其他车上人员都冲下了车。薛某甲见状向信用社方向逃跑,欧阳超群和朱某某各持一把水果刀进行追赶,在新城农村信用社门口,二人追上薛某甲后便用水果刀对其进行殴打,并将薛某丙右眼球刺破,致其重伤乙级、伤残五级。与此同时,饶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则对龚某乙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甲级。而后,上述人员坐上廖某驾驶的汽车与何某南一起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陈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薛某甲、龚某乙被人砍伤。

2、被告人饶某的供述,证实:①2009年4月1日下午,董诗新告诉他们下午被薛某甲、严幸福打了,并表示要找机会报复。②当晚,朱某某、欧阳超群持刀追砍薛某甲,其用拳脚将龚某乙打倒在地,何某某拿刀砍龚某乙,王某某用电棍电击龚某乙。③打完架后,由廖某驾车带大家逃离现场。④是廖某打电话通知他去帮董诗新忙的。

3、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①董诗新说他被打了,有机会要殴打报复,并拿了100元钱给朱某某去买凶器。②在北门街的时候,欧阳超群、朱某某将薛某甲砍伤了,何某某、何某某和饶某将龚某乙砍伤了。③打完架后,由其驾车载着饶某、朱某某等人逃离现场。④是其打电话叫饶某去帮董诗新忙的。

4、同案人董诗新的供述,证实:①其指使饶某安排人去找周某等人报复,饶某答应了,后其拿了200元给饶某叫他带人去DK唱歌。②当晚20时许,他打了个电话给饶某,饶某说已经安排人去街上找周某他们了,过了几分钟,饶某打电话给他说刚才帮他报了仇。

5、同案人欧阳超群的供述,证实:①董诗新拿了钱给朱某某买工具,在DK唱歌期间,朱某某安排人去街上找薛某甲等人。②晚上20时许,其接电话后就告诉朱某某、饶某他们薛某甲在北门街,之后饶某就对大家讲“走,北门街,有事”。③他和朱某某持刀殴打了薛某甲,但是不清楚龚某乙是被谁打伤的。

6、同案人何某南的供述,证实:①董诗新叫他们晚上找薛某甲报复,并安排他们在DK唱歌,约半个小时后,饶某对他们讲“兄弟们,走过北门街,有事”。②他看见饶某在用脚踢龚某乙,后是由廖某驾车带大家返回到DK歌厅。

7、被害人薛某丙陈述,证实:2009年4月1日中午其打了董诗新脸上两巴掌,当晚20时左右,其和龚某乙在北门街吃夜宵时,被四、五个手里拿着刀的人砍伤了。

8、被害人龚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4月1日晚上7点多,其和薛某甲在新城农村信用社边上吃夜宵时被十多个后生砍伤的事实。

9、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当晚薛某甲、龚某乙遭到一伙年轻人的追砍。

10、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薛某甲被人指认后遭砍伤,龚某乙出面制止也遭到殴打。

11、证人龚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日晚,薛某甲及其弟弟龚某乙在其夜宵摊边遭到四五个年轻人的追砍。

12、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初的一天,有两个十几岁的年轻男子向其买了两把水果刀。

1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日下午,其听龚某乙说是薛某甲、严幸福打了董诗新;当晚8点半左右,其又听说薛某甲、龚某乙被人用刀砍伤了。

14、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日晚,其听李丽红说董诗新白天被周某等人在章江酒店打了一顿,晚上董诗新就叫了几十个人打周某他们。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相关情况。

16、鉴定结论,证实:薛某丙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等级为五级;龚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17、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刀鞘一个和西瓜刀一把。

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饶某、廖某的归案经过。

19、同案人的判决书,证实:本案的事实及同案人董诗新等人因故意伤害被判刑的具体情况。

2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饶某、廖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饶某、廖某质证后基本无异议,且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薛某甲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饶某、廖某分别赔偿薛某甲x元、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薛某甲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廖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饶某、廖某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黄洪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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